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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被公司索赔巨款


辞职后找到新工作,缘何却被“老东家”告上法庭?为什么有的人竟还由此惹上牢狱之灾? 跳槽被索赔巨款 小陈是本市一家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工作三年多后辞职,很快应聘到另一家进出口公司做业务员。原单位知道后,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将他告上法庭,要求他赔偿违约
辞职后找到新工作,缘何却被“老东家”告上法庭?为什么有的人竟还由此惹上牢狱之灾? 跳槽被索赔巨款 小陈是本市一家进出口公司的业务员,工作三年多后辞职,很快应聘到另一家进出口公司做业务员。原单位知道后,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将他告上法庭,要求他赔偿违约金30万元。 原来,小陈在和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充协议,约定小陈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同类企业任职。 跳槽本是正常的人员流动,但近年来,由跳槽引发的官司却层出不穷。尽管有的是以侵犯商业秘密为案由,有的是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案由,但核心问题均是原单位认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技术、客户资料等被跳槽者带到了新单位。 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 方某原是湖北省一家企业的高级工程师,曾被派往国外考察学习公司核心产品的设计制造技术,掌握了该技术全套的设计、生产工艺和核心技术参数。由于公司机构改组,她任经理的部门被撤销,萌生了辞职的念头。辞职后,她来到本市某公司任技术部部长,在产品开发中使用了原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设计技术,给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公司发现后报案,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方某有期徒刑6年。 据介绍,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在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才出现的。20世纪80年代初,引进外国的一些技术在各个国有企业之间是共享的,不存在独占垄断的问题。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开始推行市场经济,出现了各种类型的民营企业,企业之间的竞争开始出现,商业秘密的价值也得以凸显。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确立了我国对商业秘密,包括对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19条第一次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就是说,从那时开始,跳槽时从原单位“带走”图纸就有可能触犯刑法,即使这些图纸是跳槽者本人设计的,由于是职务行为,所有权也归原单位。 “有理难说清”的败诉 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跳槽者不能随意占用。但是,什么才是商业秘密?并非是凭企业的一面之词。即便真的本质上是商业秘密,而企业自己却从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就算被跳槽者使用,法院也难以依法保护。 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上诉案件。原告(上诉人)是本市某物流公司,被告(被上诉人)是曾在该公司任职业务员、现任另一物流公司总经理的齐某。据原告诉称,2006年8月齐某从该公司离职后,于2007年5月自己成立了一家物流公司,当年6月与原告的一家主要客户建立国内公路运输业务,2008年8月该客户中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原告遂将齐某告上法庭,认为齐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一直负责与客户的交接货物工作,获得了关于客户的大量商业信息。辞职成立自己的物流公司后,齐某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及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承受能力等情况,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干扰,使原告的业务额严重下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齐某和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就其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判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孙佑海说,商业秘密的构成是有条件的。认定跳槽者是否侵犯商业秘密,首先要认定对象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可以说,保密协议是商业秘密的一个关键要件。本案的原告未能提供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和提出保密要求等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孙佑海说,近年来,人才流动日益频繁,跳槽情况早已是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平时对于本企业的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缺乏保护意识,在发现被跳槽者占用后试图寻求法律保护,但由于不曾采取保护措施,法院难以认定其所称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因而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加以保护。 << 核心提示 跳槽本是正常的人员流动,但近年来,由跳槽引发的官司却层出不穷。 << 焦点词语 竞业限制: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原单位对相关人员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同时,竞业限制只能限制高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 << 法官视线 跳槽PK竞业限制 孰是孰非 现象:在因跳槽引发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败诉的大部分是作为原告方的原单位。 焦点:作为在某个领域有专长的劳动者,一旦被要求不能在这一领域从业,其基本生活水平如何得到保障? 说法法官——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高级法官 李国忠 记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企业在经营、生产中都有一定的商业秘密,有可能直接涉及企业在市场上的位置、竞争能力。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或单独的竞业限制协议,无疑为商业秘密上了一道保险锁,但竞业限制毕竟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一种限制,如何才能防范企业滥用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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