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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无法律效力

2016-12-12 08:00:09 无忧保
申诉人;金某,某省某市天鹏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省某市天鹏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省某市天鹏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案情: 1997年1月,申诉人金某到某省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1996年5月到黄某的天鹏建筑工程公司务工,并签订了劳动 申诉人;金某,某省某市天鹏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省某市天鹏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省某市天鹏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案情: 1997年1月,申诉人金某到某省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其1996年5月到黄某的天鹏建筑工程公司务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7年10月金某发生工伤,黄某却以劳动合同中“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死伤病残,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拒绝给予任何待遇。金某无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鹏建筑工程公司给予其工伤待遇。 调查核实情况: 金某系四川人,1996年4月来到某省某市,1996年5月进入黄某的天鹏建筑工程公司,并与天鹏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第十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死伤病残,公司概不负责。”1997年10月,金某在施工中被钢筋砸伤骨折,致其左腿变瘸。金某要求天鹏建筑工程公司给予工伤待遇。公司经理黄某却以合同第十条已有规定为由置之不理。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另外,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对职工因工死亡、因工伤残所应享受的待遇做了具体规定。很显然,天鹏建筑工程公司在与金某的劳动合同中做出“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死伤病残,公司概不负责”的约定,是与上述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天鹏建筑工程公司与金某劳动合同中的生死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天鹏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给予金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某市天鹏建筑工程公司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给予金某相应的工伤待遇; 2.仲裁费50元,由被诉人某市天鹏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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