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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巴某劳动争议案

2016-12-24 08:00:10 无忧保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基本案情】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巴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于2015年3月 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按公司规定,员工入职一个月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通过被告主管冯某已告知被告到原告行政部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不愿意签订合同为由予以拒绝。考虑被告找到合适的工作不容易,原告即未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而让被告继续在原岗位上工作,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没有要求其在拒签劳动合同申明中签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批准。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黔东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部分诉请。原告已经履行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身无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故不服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556.16 元及加班费215.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身份证,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向法院起诉,本院予以采信。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4、(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能证实被告与杨正伦系同一个班组成员,原告已通知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某不愿意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离职申请表及审批表,能证明被告以“身体不好”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批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提交。【律师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经招聘到原告公司上班,负责事故车的现场勘查工作,试用期为两个月。被告 2014年4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866元、2346元、3137元、4621元、3663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1劳动节放假期间,被告被安排加班。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身体不好”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8月30日,原告批准被告辞职。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30日,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8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56.16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1日加班工资差额215.7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自身没有过错的,无需支付两倍工资。本案原告以已经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无过错为由,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确认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55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加班费,因原告认可被告五一期间加班的客观事实,而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安排补休,故对原告诉请确认无需支付加班工资215.7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是自己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巴某未签订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556.16元。二、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被告巴某加班费215.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杨某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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