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撤销工伤认定案的维权纪实


[案情回放]武汉市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在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得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龙某构成工伤,工作单位为武汉市某公司。武汉市某公司认为第三人龙某并非是其单位聘用的员工,单位与第三人龙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故武汉市某公司依法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并纠正相关行政行为。[庭审辩护]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陈宝发、郭小梅律师接受武汉市某公司委托,担任其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的代理人,庭审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武汉市某公司与龙某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第(3)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龙某要申请认定其在为武汉市某公司劳动过程中构成工伤,必须证实其与武汉市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本案龙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没有提供上述所列(1)-(5)项的证据材料,来证实其与武汉市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两位同事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龙某与武汉市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商某在接受调查时,称其工作单位是武汉市某有限公司,其被公司安排负责赣州地区的安装和售后服务工作。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武汉市某公司员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而本案工伤认定部门人员没有根据商某的陈述作进一步的调查。因此,仅凭商某单方陈述无法认定商某就是武汉某公司的员工。证人李某称其于2012年6月24日开始在武汉某公司驻赣州办事处务工,2012年8月5日,公司派遣其和龙某到江西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项目部紫金康居小区一起拆除升降机时,龙某被楼上掉下来的砖块砸伤……。李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武汉市某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实武汉市某公司派遣其与龙某到紫金康居小区拆除设备,因此,在其本人都没有证据证实他是武汉市某有限公司员工的前提下,更无法证实龙某是武汉市某公司员工。龙某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是: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伤害经过简述:“本人龙某在江西华顺建设有限公司所在项目部赣州开发区紫金康居小区拆除升降机时受伤……”。因此,在龙某提交工伤申请表时,其本人也认可不是武汉市某公司的员工。龙某在接受调查时,称其是江西华顺建设有限公司老板商某安排其到紫金康居19#工地负责安装人货电梯的,他的工资每月3000元,是商某支付他的工资。成立劳动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龙某是商某安排他到工地做事且工资也是商某在发放,由此,不能认定武汉某公司与龙某存在劳动关系。(三)、武汉市某公司与事故发生地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地紫金康居18#、19#和20#使用的ssed100型升降机的出租方是赣州市恒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事实上,赣州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武汉市某公司的设备,并将人货电梯设备租赁给事发工地施工单位江西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武汉市某公司既非该工地的建设施工单位也非人货电梯设备的出租人与事故发生地没有任何关系。二、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工伤认定书》都并没有送达给用人单位,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证中收件人记载为商某,该人并不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员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提供任何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授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授权书。根据武汉邮政投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4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号为1052075120600)该份邮件投递至青山区白玉山街五一村民委员会由村书记舒某签收,被申请人并未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方式执行送达,程序违法 。[行政复议裁决]撤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伤认字(2012)455号工伤认定决定。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评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的案例,该案所引发了一系列的思考。本案的申请人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与龙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龙某是商某聘用的员工,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而商某并不是申请人员工,也从未受到申请人的授权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因此,商某即作为龙某的同事证人又代表用人单位签收上述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执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通过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工伤认定书》依法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一种监督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及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具有伟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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