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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延误病情 我的左肾谁负责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1年8月和11月两次因腰腹部疼痛在被告南漳县某红会医院入院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谨慎义务,在第一次做leeo手术前没有根据病情需要做肾功能检查。原告第二次入院后被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被告在妇科检查未发现特殊异常的情况下,并未更加谨慎的鉴别诊断(如腹部b超、ct等),延误了原告的最佳诊疗时间。原告于2012年6月因阴道出血、淋漓不尽半月余和下腹部痛疼在被告南漳县某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诊疗中明确告知过医生存在腰腹疼痛的情况,被告并未引起重视,没有将该情况记录在病历,也没有详细询问原告过往病史,亦没有进行最基本的如泌尿系统检查,就直接诊断为功能性子宫出血,采用了诊断性刮宫术,存在漏诊的过错行为,延误了原告治疗的有利时机。同时,该被告存在伪造b超、彩超检查的严重违法行为。在这次诊疗过程中,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实施b超、彩超检查行为,却在事后出具了出超声显像报告单,该彩超报告单仅有手写的内容,并无当场的彩超照片,纯属事后伪造。由于两名被告的上述误诊、漏诊行为,原告的病迟迟不见好转。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随后被确诊为左肾肾盂积水,周围肾实质萎缩。由于此前长期未能确诊病情,已失去最佳治疗时间,不得已实施了左肾切除术。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在被告南漳县某红会医院和南漳县某中心医院诊疗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未能尽到高度谨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共承担20%到30%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8级伤残。【律师意见】经过熊律师分析,认为被告南漳县某红会医院和南漳县某中心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排除原告身体其他部位器官实质性病变,没有尽到应尽的高度谨慎义务,由漏诊导致误诊,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致使原告左肾功能逐步完全丧失,最终不得已实施了左肾切除手术,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损害,同时心理也遭受了巨大的创伤,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本案经过被告的重新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再次明确过错责任在10%到40%之间,并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可惜法院最终只是依据自己对医学的分析意见判定两被告承担10%的责任。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30000余元。【律师点评】1. 对于本案,在侵犯患者生命健康权的问题上,经过两次鉴定,结论相似,而且责任明确的过错参与度也基本一致,即20%的过错责任是几乎完全一致的。而法院依据自己对医学的认识使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实施推定仅判定两被告承担10%的责任,确实有失偏颇。因为医学问题是一个十分专业的问题,医疗纠纷也是一个十分专业的矛盾,需要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明确因果关系与过错参与度,就一些专业问题进行明确和说明,而不是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对医学问题自行进行认识和判断,否则就不需要司法鉴定直接由法院判定即可。或者在无法进行鉴定或者不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对事实与证据进行认定后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判决。但是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在已有鉴定明确过错参与度的情况下,就不需要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再行判断了,而且法院自己对医学的知识认识有多深、认识有多准,自己对医学认识的依据又是什么?都是没有充足的事实与证据支持的。因此法院在本案中枉顾两次鉴定的意见,擅自自行分析,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不当。2.对于被告南漳县某中心医院伪造彩超的行为,未作出认定,判决不当。被告伪造彩超属于伪造病历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对被告是否存在伪造病历做出认定,如果认定属于伪造病历,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认定不构成伪造病历,则也应做出分析说明,而不是消极不作为,听之任之。因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法院对于超越职权不该作为滥作为,该作为时消极不作为,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判决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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