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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案

2016-12-24 08:00:10 无忧保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问题提示:职工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的,必须符合什么条件?【要点提示】职工在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职工退休的合同。符合此条件的职工,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也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用人单位应予妥善安置。【案例索引】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7)屯民一初字第669号(2008年6月13日)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黄中法民一终字第194号(2008年12月12日)【案情】原告(上诉人):唐某某。被告(上诉人):黄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称人防办)。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于1976年1月参加工作,1981年1月在原屯溪塑料厂上班,1997年2月开始在屯溪物资再生公司上班,1998年1月10日,被告币人防办借调原告唐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2月18日,被告向黄山市人事局请示,要求正式调唐某某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6月2日,黄山市人事局确认唐某某为被告单位编内聘用人员,同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从2004年6 月2日至2007年6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文档、财务、办公室工作。2006年12月30日,被告市人防办与黄山市彼岸财税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为期 1年的财务代理协议,代理履行市人防办的会计人员职责。2007年4月,被告市人防办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改革,此次改革未设会计岗位,唐某某也未提出要求续聘其他岗位,其他岗位亦被他人聘用上岗。2007年6月1 日,唐某某向被告递交续聘申请,要求续聘财务、档案管理岗位,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7月2日,唐某某再次申请,要求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和文档工作。后因被告未续聘原告,原告遂于8月15日向黄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8月21日,黄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8月27 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书》、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2)原告提交的编内聘用通知单、借用函、续聘申请、聘用制度改革方案、被告的请示、工改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称:1998年1月10日,原告被借调至被告处工作。2004年6月28 日1,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3年,至2007年6月 1日止。200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续聘申请》,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8月15日向黄山市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但该委于8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自1976年1月下乡插队至2007年6月30日,原告先后在屯溪塑料厂、屯溪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被告处三个国有单位工作了26年有余,且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多次被评为优秀工作者。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的通知》明确:“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以及《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市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力、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与原告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7月至原告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时的工资及补交相应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和原告订立的聘用合同系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而非提前解除合同;(2)原告合同期满后没有被续聘是因为原告所要求的岗位,在被告聘用方案中没有,其本人又不同意被告安排的其他岗位,同时,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原告不符合本次聘用岗位的要求,实际的考评、考核也不符合要求;(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审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其签订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否能得到支持?原告唐某某从1981年1月开始在原屯溪塑料厂工作至今已有26年,其先后工作过的单位屯溪塑料厂、屯溪物资再生公司、市人防办均为国有单位,根据国办发2002第35号《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根据国人部发2003第61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在本单位上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有关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根据黄政2007第5号《黄山市市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有在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其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一)在本单位及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累计已满25年的”……。根据上述规定,市人防办应当与唐某某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2.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7月至与原告订立至退休时止聘用合同时的工资及补交相应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诉求,能否支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补交职工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问题,依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在此本院不予审理。补发工资问题,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符合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本案中,原告唐某某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唐某某与市人防办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解除,唐某某与市人防办之间当然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事关系,依据《意见》、《解释》及《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此时,市人防办应当与唐某某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同时,鉴于唐某某在市人防办的竞争上岗中未被聘用上岗,市人防办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唐某某予以妥善安置,并参照黄某某(2007) 8号《关于黄山市市直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的规定,按待聘人员对其发放生活费本案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二条、《黄山市市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关于黄山市市直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市人防办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与原告唐某某订立至其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被告市人防办应当按照黄某某(200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补发原告唐某某待聘期间的生活费;依法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市人防办负担。一审宣判后,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市人防办应当按照《意见》规定,与其签订从2007年7月1日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本人不存在竞争上岗中未被聘用上岗的情形,不能按照黄山市的相关规定发放给其生活费,而应补发给其相应的工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其与唐某某签订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当,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脱节,与法院认定理由相冲突,原审判决其补发唐某某待聘期间的生活费超出了本案的判决范围,唐某某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人事部《意见》、《解释》第十二条及《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市人防办应当与唐某某订立至其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二市期间,市人防办、唐某某对签订聘用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予以维持。唐某某要求市人防办补发其待聘期间的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按照黄某某(2007)8号文件第二条(五)项规定,判决市人防办补发唐某某待聘期间的生活费,应予支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市人防办、唐某某各负担10元。【评析】一、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与其签订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已在三个不同的国有单位连续工作满25年,单位是否必须和其订立合同,人事法规及政策有相关规定。根据国办发2002第35号《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根据国人部发2003第61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有关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意见》中规定的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根据黄政2007第5号《黄山市市直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有在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其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一)在本单位及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累计已满25年的”,第二十条的规定,“符合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本案中,原告唐某某是符合上述规定的,但就如何适用上述规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意见》、《解释》及《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防办应当与原告唐某某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唐某某和人防办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其与单位相关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当然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人事关系,此时,单位就应当与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唐某某订立聘用合同,至于唐某某是否能在单位的竞争上岗中竞聘上岗的前提就是首先其要有竞聘上岗的资格,从此意义上说,单位就应当与其订立聘用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意见》、《解释》及《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其理由如下:原告唐某某和单位的聘用合同已经到期,其在单位的竞争上岗中因没有会计岗位和没有提出竞争其他岗位而未被聘用上岗,就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只要单位没有和其解除人事关系,唐某某就无权提出订立聘用合同。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据《意见》、《解释》及《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防办首先应当与唐某某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同时,鉴于唐某某在人防办的竞争上岗中未被聘用上岗,人防办还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唐某某予以妥善安置,同时还应参照黄某某(2007)8号《关于黄山市市直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按待聘人员对其发放生活费。其理由如下:(1)应当订立聘用合同的理由同第一种意见。(2)妥善安置并发放生活费的理由是:《办法》对如何妥善安置未作更具体的规定,但人的生存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决只是妥善安置,这就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此时,根据《答复》的规定,人事法律无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应当判决被告补发原告生活费,至于生活费的标准,根据当地的人事政策即参照黄某某(2007)8号文件的规定,按待聘人员的标准发放。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二、唐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7月至与原告订立至退休时止聘用合同时的工资及补交相应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诉请,是否能支持问题法院审理后一致意见认为,补交职工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问题,依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此法院应当不予审理。就唐某某提出补发工资问题,因原告至今身份未确定、工资标准也不确定,其诉请的补发工资数额也未确定,故原告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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