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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凡工伤案

2016-12-24 08:00:10 无忧保
【案情简述】敖某凡系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安市看守所民警办公楼工地的泥水工人,领取计日工资。201 3年4月3日上午8时许,敖某凡在公司承建的南安市看守所民警办公楼工地上班,在五楼粉刷墙壁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右眶外侧壁开放性骨折、双侧颧骨骨折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敖某凡系承包工程的小包头的雇员,并非其公司正式员工,不承认敖某凡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应由小包头承担工伤补偿责任,拒绝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办案思路】律师接受敖某凡委托后,认为虽然敖某凡系小包头的雇员,但南安市看守所系由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该工程存在分包、转包情形,分包者与转包者皆无营业执照,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敖某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对敖某凡承担工伤补偿责任。刘尚兵律师先后调查数名证人,找大、小包头了解相关情况,取得他们之间的承包协议,最终敖某凡此次受伤于2013年7月23日被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敖某凡为捌级伤残。【裁判结果】经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敖某凡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申请人敖某凡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向被申请人借支的5500元一笔勾销,被申请人不得再向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无需返还给被申请人。附:仲裁调解书一份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南劳调案字(2013)第353号申 请人:敖某凡,性别:男,汉族,住址:重 庆市忠县涂井乡涂家村某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刘尚兵,系重庆森吉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丰泽区沉洲路东侧l号远南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庄某灿。委托代理人:张某伟,系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 由: 工伤待遇争议。申请人诉称:敖某凡系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在南安市看守所民警办公楼工地的泥水工人,领取计日工资。201 3年4月3日上午8时许,敖某凡在公司承建的南安市看守所民警办公楼工地上班,在五楼粉刷墙壁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右眶外侧壁开放性骨折、双侧颧骨骨折的事故。现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予各项工伤偿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本委调查取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认定如下事立.1、敖某凡于2012年11月到中建远南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安市看守所民警办公楼工地做泥水工人,领取计日工资,依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规定,劳动关系确立。2、申请人敖某凡于201 3年4月3日上午8时许,在公司承建的南安市看守所民警办公楼工地上班,在五楼粉刷墙壁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右殴骨颈骨折、右眶外侧壁开放性骨折、双侧颧骨骨折的事故属实。3、申请人敖某凡受伤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被申请人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委召集双方当事人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敖某凡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没有争议并自愿达成以下协议:l、被申请人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敖某凡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经济补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30日前汇入敖某凡银行帐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狮鸿宝营业所,帐号:xx...................。如逾期未付,申请人可按总额壹拾贰万元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申请人敖某凡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向被申请人借支的5500元一笔勾销,被申请人不得再向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无需返还给被申请人。3、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赔偿权利,申请人以后不得就此事再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白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期满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员: 张辉龙仲裁员: 梁阳生仲裁员: 陈敬毅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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