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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与马某军人身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院民事判决书

2016-12-25 08:00:09 无忧保
【文书标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与马某军人身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案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机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霞【文书性质】判决书【代理律师】东梅【审理日期】2010-04-2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与马某军人身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齐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某,该院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律师,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军,男。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以下简称xxx医院)与被上诉人马某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建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马某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5〕齐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马某军又申诉至检察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再审;本院裁定发回建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建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9〕建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xxx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军一审时诉称,2004年6月8日因疝气发作到xxx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腹股沟复发疝”。手术后造成睾丸严重萎缩的后果。要求xxx医院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0 000元。xxx医院辩称,其对马某军的诊治既无医疗事故,又无过错、过失,不同意赔偿。建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997年、2001年、2003年马某军在当地医院曾做过左斜疝修补术、左复发疝、右直疝修补术、右复发疝修补术。2004年6月8日,马某军因右侧腹股沟复发疝入xxx医院诊治,6月10日,该院对其进行右侧复发疝高位结扎、修补术治疗,术后并发右侧急性附睾炎、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因睾丸、附睾仍肿大,马某军拒绝交纳医疗费用,鉴于因手术引起并发症,延长住院时间,xxx医院于2004年7月21日免去马某军医疗费3 318.12元。2005年3月4日,马某军提出医疗鉴定申请,当月30日齐齐哈尔市医学会作出齐医鉴〔2005〕12号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马某军又提出补充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市医学会函复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无补充鉴定的规定,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省级再次鉴定。马某军未申请再次鉴定。建华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医学会的关于xxx医院为马某军诊治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认为马某军提出的赔偿各项费用请求无法可依,判决对马某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省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决认定xxx医院在为马某军治疗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齐齐哈尔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仅证明xxx医院在治疗中不存在医疗责任事故,未对xxx医院在治疗中是否存在较小过错或根本无过错作出结论。2、马某军依据xxx医院免去马某军医疗费的决定和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省医法鉴字第401号鉴定,证明xxx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再审中,马某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x医院给付残疾赔偿金69 486元、交通费124元、两次鉴定费4 320元、一、二审诉讼费4 620元。xxx医院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拒绝赔偿。建华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除认定与一审相同事实外,还认定以下事实:1、马某军与xxx医院于术前签订了有告知风险内容的手术志愿书、麻醉协议书。2、马某军于2005年4月后某日,私下自请医务人员在家中做了右侧睾丸及附睾摘除手术,将睾丸标本自行保存。其申诉后,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7〕省医法鉴字第401号鉴定,结论为:马某军右侧睾丸、附睾切除术与2004年6月10日xxx医院对其复发疝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伤残八级。马某军鉴定共支付病理检查费120元,鉴定费2 200元,交通费124元。3、按标准计算,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 486元。建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xxx医院应对马某军手术造成的损害后果负70%责任;而马某军在xxx医院手术后,未在正规医疗机构求诊,也没有申请再次鉴定,私下请医务人员在家中将其右侧睾丸摘除,且在xxx医院就诊前因此病曾四次在当地医院就治,应自负30%责任。判决xxx医院给付马某军病理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48 811元。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 940元,马某军负担2 682元; xxx医院负担6 258元。原审被告xxx医院上诉,要求改判驳回马某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马某军到xxx医院手术前,曾做过四次同种手术,马某军最终损害结果是哪次医疗行为所致没查清。2、上诉人已尽告知义务,患者同意手术并签字。出院小结表明患者出院时阴囊肿胀和疼痛已消失。最后诊断治愈出院。3、马某军出院5个月后,自称右侧睾丸萎缩,未经正规医疗机构诊治,自请人在家中将睾丸切除,属他人非法行医和自残行为。应由本人和非法行医者负责。4、司法鉴定没有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一、上诉人xxx医院应当对被上诉人马某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关于驳回被上诉人马某军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能支持。据xxx医院的马某军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肛门及外生殖器未见异常,右腹股沟区肿物透光试验阴性。无论患者马某军主诉病情,还是体检和专科检查,均无马某军右侧睾丸、附睾的病变迹象,证明被上诉人马某军的右侧睾丸及附睾入院时无病变。又据病历记载,2004年6月11日即手术次日,马某军右侧阴囊稍有肿大;6月12日,右阴囊渐肿大;xxx医院采取抗炎和红外线照射治疗,至15日会诊时检查,马某军右侧阴囊肿胀明显,触痛阳性,彩超提示右侧睾丸及附睾头略大。右侧睾丸鞘膜积液。会诊意见为睾丸、附睾炎。综合齐齐哈尔市医学会齐医鉴字〔2005〕12号中关于马某军睾丸萎缩原因的分析:1、多次手术导致精索与周围粘连,加之手术创伤,导致精索血栓所致。2、手术创伤导致睾丸、附睾炎,最终形成睾丸萎缩。及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省医法鉴字第401号鉴定中,有关于马某军右侧睾丸缺血性无菌性坏死的说明。加之xxx医院在建华区法院一审答辩状中亦承认马某军右侧睾丸炎症、导致萎缩,与精索静脉血栓形成所发并发症状相吻合,属于手术并发症。应认定xxx医院手术是马某军右侧睾丸及附睾出现病变原因之一。上诉人xxx医院关于是哪次手术导致的马某军睾丸病变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xxx医院与马某军签订的手术志愿书看,其中有关于出现手术副损伤,伤及血管等具有风险告知性质的内容,证明xxx医院对该例手术存在风险明知,故马某军术后出现睾丸炎症不属于医疗意外。而在xxx医院手术前马某军做过四次同类手术,却没有出现睾丸炎、睾丸鞘膜积液并发症,表明该并发症不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马某军四次同类手术造成局部解剖结构改变的事实,只是客观上加大了xxx医院术后并发症等的概率与风险。故在马某军术后确实出现睾丸炎、睾丸鞘膜积液的情形下,xxx医院无证据证明,马某军手术后一定会出现该并发症、必然导致睾丸萎缩。所以应认定xxx医院对马某军手术存在医疗过失。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省医法鉴字第401号鉴定证明马某军右侧睾丸、附睾切除术与2004年6月10日xxx医院对其复发疝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伤残八级。上诉人xxx医院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非法性及不科学性,故xxx医院关于上述鉴定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并应据以认定其手术创伤与马某军右侧睾丸及附睾切除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xxx医院在手术前虽然与马某军签订了带有告知手术风险的手术志愿书、征得了马某军对手术的同意,但该志愿书仅能起到对患者术前风险提示的作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手术志愿书能作为免除医方手术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上诉人xxx医院尽了必要的告知义务,表明其医疗行为的规范和主观上对患者的负责态度、可作为减轻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xxx医院在对被上诉人马某军手术中存在医疗过失,有证据证明其手术与马某军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马某军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份额,上诉人承担次要份额。患者身体不适,本应到医院就诊,经确诊后由专业医生在患者同意后采取适当的医疗行为。而本案被上诉人马某军从xxx医院出院后,当右侧睾丸出现萎缩时,在没有确切的医疗诊断作为依据,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下,请人在家私下将右侧睾丸摘除,行为不当,对其自身睾丸摘除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在本例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上诉人xxx医院与被上诉人马某军均有过错,须根据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xxx医院没有因被上诉人马某军来院就诊前已经四次同样手术,病变部位解剖结构变化、手术风险大而拒绝治疗,并在手术前已尽相应的告知义务,取得了马某军同意后方进行手术。虽被上诉人马某军术后出现预期中的手术副损伤而引起并发症,但上诉人xxx医院对症进行了治疗,出院小结表明马某军出院时阴囊肿胀和疼痛已消失,并且免除了马某军医疗费。故虽然其手术创伤是导致被上诉人马某军睾丸萎缩的前因之一,但过失程度较小,应对马某军最后的伤残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马某军在出现睾丸萎缩后,不经正规医院检查,在无任何医疗部门关于其右侧睾丸萎缩经治疗是否可以逆转、如不可逆转是否必须行切除术的医学诊断、情况不明的情形下,即私下请人在家摘除右侧睾丸、附睾,造成了伤残八级的损害后果。应对其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建华区人民法院〔2009〕建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xxx医院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马某军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失当,应予改判。上诉人xxx医院应承担40%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马某军自负60%民事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华区人民法院〔2009〕建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马某军残疾赔偿金11 581元×20年×30% =69 486元的40%,计人民币27 794.4元;交通费124元的40%,计人民币49.6元;合计人民币27 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 71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负担2 286元,被上诉人马某军负担3 429元负担;鉴定费4 3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负担1 728元,被上诉人马某军负担2 5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 艳 霞审判员:潘 书 东审判员:郭 英 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敖  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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