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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时间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016-12-26 08:00:10 无忧保
文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文某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是1999年1月,a公司主张文某入职时间是2012年4月。文某提供了他作为经手人的进货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a公司无法提供文某的入职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最终劳动仲裁采信了文某提供的证据,支持了1999年1月入职的主张。【评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其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通过职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位等内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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