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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设立派遣单位向自己派遣劳动者

2016-12-26 08:00:10 无忧保
张某于2008年10月到a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日,因张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a公司安排b劳务公司(简称b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b公司将其派遣至a公司原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张某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经b公司批准2个月事假照顾其子,事假期满后张某向b公司请求恢复工作,得到回复原岗位已由他人代替,无法按排。2014年6月,在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b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并裁决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经仲裁委审理查明,b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9日,其法人为a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人员。a公司再将原雇用的张某改由b公司派遣至本单位,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张某与b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无效,张某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仍为a公司,遂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诉求。【评析】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等法定义务,往往喜欢雇用派遣工。尤其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更是想尽各种办法将原本的常用工在不改变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转变为派遣工。其中,用人单位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即是最常用的方法。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务派遣作如此规范,目的就在于防范用人单位将本来完整的劳动关系人为分割开来,逃避劳动法责任,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用人单位若是想再用这种方法来逃避自身法定责任,是要承担加倍违法成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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