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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在诉讼中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要求

2016-12-26 08:00:10 无忧保
来安人黄某系金邦公司(简称)职工。2012年7月18日,黄某在工作中受伤,金邦公司将黄某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黄某出院后,先后申请职业病认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障碍认定,并据此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今年初,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黄某的申请均给予认定。然而仲裁决定作出后,金邦公司不服,认为黄某不构成职业病,劳动能力障碍也不构成伤残,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作出的金邦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141905元的裁决;二、自2005年1月至2012年7月、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黄某承担;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待重新鉴定确定标准后依法处理。同时,要求法院对黄某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按惯例劳动能力鉴定应在诉讼前即已进行,那么本案中,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能否在诉讼中进行呢?这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也因此带来了法院合议庭对此问题的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此类案件诉讼前应已经有鉴定,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讼后,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伤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法院应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也有观点认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仍然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在诉讼中提出劳动能力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经多次讨论研究,法院审理认为,金邦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对黄某的职业病、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但该鉴定是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律没有规定在诉讼中可以重新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该法律规定,金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到法定期限一年,且该申请仍属仲裁前置程序,故金邦公司的诉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邦公司的起诉。金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律师释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同于司法鉴定程序,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当事人不能选择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只能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该请求仍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故金邦公司诉请法院对黄某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要求,仍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应在诉讼之前解决,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能力重新复查鉴定应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一年,而金邦公司的诉前重新鉴定,离黄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不到一年,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金邦公司的诉求。乔中国律师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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