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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中交***局第**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6-12-27 08:00:13 无忧保
王某诉中交***局第**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律师接受中交***局第**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其与王某劳动争议一案经过查阅案卷材料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出具以下代理意见,请同行多多指正。被告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王**工伤待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首先,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景民三初字182号现已生效,本判决中明确裁决被告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王**并非受被告招聘或录用,被告也未向王**支付过任何工资或报酬,王**也未曾接受过被告管理;所以被告与王**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亦是用工单位”要求被告承担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加班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要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向被告索要王**生前的工资、加班费及工伤待遇属于主体错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索要王**生前的工资、加班费及工伤待遇,所以,原告的“索要主体”或诉讼主体应当是与王**生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的本案另一被告宜春市宏洋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而非是与王**生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被告。三、被告与路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首先,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劳动者工资 、加班费、工伤待遇,而不能越俎代庖审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其次,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是需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实体审查,方可得出结论。而非仅凭《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几条规定就能得出“违法分包”结论的,更何况《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效力只是建设部规章,《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三,路桥公司雇佣王**根本不需要具备“用人资质”。路桥公司之所以雇佣王**主要是,防止工地春节期间设备被盗才临时雇佣王**的。王**的工作内容仅限于“看设备”,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企业临时雇佣个人“看设备”需要相关“资质”。第四,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与审理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任何联系。其次,王**的死亡系案外人醉酒驾驶引发交通肇事而导致,与是否“违法分包”没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第三,案外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被告对于王**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五、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被告与路桥公司签订《梁板预制与安装施工劳务合同》程序合法、约定内容合法不存违法事实。四、原告所提出的《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首先,《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本条所称的承包方和发包方是指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双方当事人,而非原告所理解的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此处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仅限于承包经营过程产生的,而不包括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承包方和发包方。第十二条所指的“承包经营期间”的客体是“经营管理权”,而非原告所理解的“负责承建工程项目权”,所以第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本条很明确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仅对施工现场负责,而且仅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那么,本案王**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在施工现场,且王**从事的并非生产工作,而是看守机械设备。故,本案也不适用此条规定。第三,即便是由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总承包单位也不应当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向王**承担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工伤待遇,因为劳动争议案由的主体只适用于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单位,而不能适用于被告,更何况案外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与死者王**生前没有劳动关系,亦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的工资、加班费、工伤待遇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以保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徐向功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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