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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2016-12-27 08:00:13 无忧保
 【案情经过】闵某系河北人,于2011年8月24日到济南市某公司工作,任销售员。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8月24日起到2012年8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闵某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试用期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试用期工资2200元每月。2011年11月22日,济南市某公司以闵某“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且多次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提出与闵某解除劳动合同,闵某就此离开公司。但是该公司并没有向闵某支付其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的工资。闵某后来多次向该公司索要工资,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后闵某委托师鑫律师作为代理人;在律师的帮助、指点之下取得有力证据之后,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济南市某公司支付未付工资24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24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济南市某公司辩称:申请人闵某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给公司造成损失,故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裁决结果】济南市某公司支付闵某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的工资2320元;支付赔偿金2266.67元。【师鑫律师说法】在本案中,济南市某公司与闵某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其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而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至2011年10月23日,该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就已经结束。闵某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的工资标准应当为2400元每月,而不再是试用期的2200元每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320元,是因为仲裁委认为申请人闵某2011年11月23日就不再上班,故这天的工资应当扣除。用人单位辩称劳动者“无法胜任销售工作,且多次不服从领导安排”,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此,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此也诚告各个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得任意以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等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对上述理由所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够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则是无效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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