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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劳动关系的曲折


王某与2008年到某建筑公司上班,主要从事机械维修等工作。王某进入公司上班,是因王某拥有一技之长,建筑公司工地急需王某这类的维修人员。建筑公司项目处的管理人员将王某拉入公司,主要从事公司机械的维修工作。由于建筑公司工作的特殊性,王某跟随建筑公司先后做了近十年四个项目部。建筑公司支付给王某的报酬以现金方式支付,未以银行转账方式。王某进入公司之日起,建筑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任何协议,也未给王某购买任何保险。2014年12月,建筑公司未再安排王某工作,王某多次找公司经济补偿,无果而回,最终选择走法律程序。王某聘请律师要求给自己讨回公道,不可能就这么白白地给公司干了这么多年。王某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由于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要主张上述请求成立,一个主要的前提是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王某与公司之间的情形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纸诉状,王某与建筑公司对簿公堂。在力量悬殊的较量中,究竟真理掌握在谁的手中,王某要走的路还很长。公司岂能让王某如愿,若王某的行为能够认定为劳动关系,建筑公司那么多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人也将顺理成章地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个诉讼,对王某而言是维护尊严的一战,对公司而言是维护利益的一战。双方均摩拳擦掌准备一试身手。王某手中的证据直至开庭时依旧微乎其微,但庭审已经开始。当王某陈述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对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发表了自己的一些意见后,公司立即予以反扑。公司对王某在公司做工一事没有异议,王某的确在公司搞机械维修工作,但王某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公司的理由是:王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同时,王某在公司来去自由,未受公司规章约束,不受公司制度管理。王某出示了工作服和考勤卡,同时申请了两名之前的同事出庭证实。但公司认为,这些只能证明王某的确在公司搞维修工作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在最后的辩论阶段,王某与公司之间围绕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王某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几点:1、主体范围不同;2、主体的性质和关系不同。在判断劳动者是否为单位的成员时,可以考虑一下因素:(1)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由用人单位的性质决定的正常的岗位劳动;(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所取得的报酬是否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本案中,王某的工作非公司临时性的工作,是长期性的稳定的,王某公司的工作受到公司区工长等管理人员的管理,王某要回家需要向公司请假方能准许离开。王某的收入是王某或者王某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王某在公司取得的收入之外,无其他事务的收入。同时,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王某的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可知,王某的证据虽不能说完全充分,但王某所提交的证据确能够证明王某的主张。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王某的主张。故此,劳动人事仲裁部门应当裁决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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