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诉甘肃万洲健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律师接受孙某的委托,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使我们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明确的认识。最终经过据理力争以超过劳动仲裁支持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真正的做到了不战而屈人之兵。现代理人将本案的代理意见归纳如下供参考。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及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试用期劳动合同》系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在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倒签的,其根本就未成立更无效力可言。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到被告公司入职,并于同年8月17日在被告提供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一直未在本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直至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发生争议之后,才临时在早已超过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补盖公章。合同是当事人对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的契约,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要式合同,对于要式合同而言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的全部认可,合同才依法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存在倒签《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试用期劳动合同》根本就未成立,更没有什么效力可言,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试用期劳动合同》不成立,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在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到被告公司入职,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17日以前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未在《试用期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直至与原告发生争议后才倒签早已过期的劳动合同,被告此违法行为导致《试用期劳动合同》不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就等于原、被告自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共计11950.75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909(九月份实发工资)÷30)x12+1940(十月份实发工资)+2357(十一月份实发工资)+2280(十二月份实发工资)+2274(13年1月份实发工资)+2274(13年2月份实发工资)=11950.75元(注明:此处只计算一倍工资,另一倍被告已支付)。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从入职到被被告违法辞退期间,工作努力自觉遵守被告单位各项管理制度,在使用期满后顺利转正并得到部门负责人的多次表扬。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之情形,而被告仅以一张《辞退通知》将原告辞退,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向原告支付4002元。具体计算办法: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平均工资(2001元)x2。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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