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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员工给单位造成损失应赔偿


【案情简介】张某某于1996年入职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12月10日,张某某出具一份《关于本人应付账款情况说明》,承认其2007年以来在业务操作上存在失误,隐瞒亏损未及时汇报,其愿意弥补损失并退还公司所发奖金。2013年1月8日,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以张某某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某某赔偿相关损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某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306548元,判决张某某退还公司2007年以来发放的奖金合计351600元,并按同年工资总额的20%标准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7732元。张某某不服,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点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由于用人单位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和监督者,虽然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但用人单位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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