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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6-12-28 08:00:13 无忧保
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与韩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韩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15日,韩某某进入xx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2日,xx公司、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韩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 154元,xx公司为韩某某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9日下午18时许,韩某某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随即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治疗并先后住院二次合计42天,xx公司支付医疗费20 000元,尚有医疗费4 175.62元及住院生活用品费190.62元由韩某某自行支付。韩某某受伤后未返回xx公司工作,xx公司向韩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8 000元。因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该起交通事故至今未侦破。2010年5月28日,韩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7月2日,韩某某伤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2日,韩某某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韩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先后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其中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建议韩某某病休至2011年11月12日。韩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韩某某脑外伤所致中度智能损害,韩某某支付鉴定费1 000元。2012年1月11日,韩某某伤情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韩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2012年2月3日,韩某某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宁波市xx区xx保险管理中心同意韩某某因工伤退休,并核准韩某某自同年2月起享受工伤退休待遇。同年2月8日,宁波市xx区xx保险管理中心核准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29 511.10元,xx公司领取了该款项且未给付韩某某。2012年11月,韩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68 296元、医疗费25 305.62元、鉴定费1 300元、生活用品费190.62元、住院护理费9 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及交通费1 242元,并要求裁决xx公司为韩某某补缴2010年6月至2021年5月的医疗保险。2013年1月24日,该委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656号仲裁裁决,裁决xx公司支付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9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7 627元、医疗费差额部分4 175.20元、鉴定费1 300元、生活用品费190.62元、住院护理费2 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及交通费500元等合计53 475.24元,并判决驳回韩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另查明,2008年度宁波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 398元。2009年宁波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60元。xx公司、韩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xx公司起诉兼答辩称:2010年5月28日,韩某某满50周岁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xx公司无法继续为韩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停工留薪期应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 957元,已支付8 000元,无需另行支付。xx公司仅需支付韩某某社保部门已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 902元。护理费及交通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补缴医疗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认可,已支付医疗费20 000元应予以扣除。请求判决xx公司无需支付韩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7 627元。韩某某答辩兼起诉称:韩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巨额医疗费,但xx公司仅支付20 000元后便置之不理,病休期间,仅支付工资8 000元。韩某某伤情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社保部门已核准工伤赔偿款,xx公司领取了该款项但却未给付韩某某。韩某某亦未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任何赔偿。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 0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68 296元、医疗费25 305.62元、鉴定费1 300元、护理用品费190.62元、交通费1 242元、护理费9 2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并判决xx公司为韩某某补缴2010年6月至2021年5月医疗保险费63 527.40元,上述款项合计147 336.20元。在审理过程中,韩某某变更鉴定费为1 600元、变更护理费为18 8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韩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0年7月2日依法认定为工伤,xx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前)相关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xx公司与韩某某对住院生活用品费190.62元及医疗费4 175.2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关于韩某某主张xx公司支付鉴定费1 6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韩某某在仲裁阶段仅要求xx公司支付鉴定费1 300元,但经审查,韩某某增加的鉴定费300元系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讼争具有关联性,且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予以合并审理。因xx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认定的1 300元鉴定费提起诉讼,应视为xx公司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而韩某某另支付的鉴定费300元确因前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产生,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关于鉴定费为1 6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韩某某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的请求,因xx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项裁决内容,xx公司应向韩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关于韩某某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金额有误,结合韩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韩某某因治疗工伤支付交通费500元。关于韩某某要求xx公司支付护理费 18 840元的请求,因韩某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具有护理等级,且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出具证明韩某某住院期间仅需陪护一名,故xx公司应支付韩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 520元(60元/天×42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韩某某遭受工伤事故,在工伤治疗期内,韩某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韩某某医嘱病休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审法院确认韩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1年11月12日,故xx公司应支付韩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6 276.70元(1 154元/月×23个月-1 154元/月÷21.75天×5天),扣除xx公司已支付工资8 000元,xx公司仍需支付韩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 276.70元。关于xx公司主张无需向韩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韩某某因工致残并经鉴定为四级伤残,韩某某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金额有误,予以调整为25 902元。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况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xx公司为韩某某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现韩某某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6月至2021年5月医疗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向韩某某支付住院生活用品费190.60元、医疗费4 175.20元、鉴定费1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2 520元;二、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向韩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 27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 90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4 424.50元,限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受伤需要停工治疗而产生的期间,可见是以“工”即“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和基础的,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终止,停工留薪期也应当不存在或终止。被上诉人2009年12月19日发生工伤,2010年5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法定原因终止,停工留薪期也应随劳动关系的终止而终止。故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应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5月28日止,共计5个月零9天。而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 000元,超过本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一审判决根据医嘱和伤残鉴定情况,确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1年11月12日,判决上诉人还需支付18 27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涵本意。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之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与用人单位仍系劳动关系。本案中,韩某某虽于2010年5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于2012年2月方才开始享受工伤退休待遇,此前其仍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结合韩某某医嘱病休、伤残鉴定以及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等情况,确认韩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1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xx公司需支付韩某某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 瑞 娟代理审判员 梅 亚 琴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 员 吴 佳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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