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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随意降职降薪法院判决补偿补发15万余元

2016-12-29 08:00:13 无忧保
案情简介:谢女士是广西某知名药企驻贵州办事处经理。2014年5月,广西某知名药企在未对谢女士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任命他人为贵州办事处经理。谢女士的工资报酬由原来年薪16万元的省区经理标准,降为8万元的主管标准。谢女士找到任泳敏律师,要求任律师帮助其申请劳动仲裁。根据谢女士愿望,任律师帮助谢女士起草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让谢女士以特快专递寄给广西某知名药企。然后,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广西某知名药企补发未足额支付谢女士的工资报酬22666.60元,并且支付谢女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13333.30元等。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单位对于谢女士的降职降薪属于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为由,驳回了谢女士关于裁决支付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但裁决支持谢女士关于补足工资报酬22666.60元的请求。任律师又代理谢女士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判决广西某知名药企支付谢女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4586元、补足补发谢女士劳动报酬21332元。判决书如下: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ⅹⅹⅹ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65年11月18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某某路20号5栋5单元3-1号。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某某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泳敏、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原任被告公司四川省区经理。2013年12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内部竞聘上岗,被聘任为贵州省区经理,聘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报酬为年薪16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单方面将原告的年薪从160000元降为80000元,因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认定被告单方面将原告的年薪从160000元降为80000元“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自主管理范畴,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综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且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行为违法,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共计160000元÷12个月×16个月=203333.30元;三、判令被告因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的领导报酬,补发原告工资5333元×4个月份+6667元×2个月=22666.60元;四、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的差额。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被告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状况,行使用人自主权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了一个半月,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未经其同意的事实。关于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某某政字(2013)29号文件载明,聘任谢某某为贵州省区经理。聘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政字(2014)15号文件载明,聘任徐某某为贵州省区经理。聘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5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报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以被告在2014年5月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年薪降至80000元即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于2014年7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其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起年薪为160000元,但2014年1月至4月被告每月只发放原告工资8000元,2014年5月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年薪调整为80000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160000元年薪数额无异议,但表示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交销售员工请假表及被告公司的某某政字(2014)15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明知原告的职务由贵州省区经理降为主管且无异议,贵州省区经理另为徐某某担任的事实。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则被告应该向原告下发正式的文件告知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劳动合同、某某政字(2013)29号文件、某某政字(2014)年15号文件、工资表、邮政特快专递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月至4月在被告处贵州省区经理岗位工作期间工资为年薪160000元,鉴于原告2014年7月5日起离开未在被告处工作,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按照160000元的年薪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共计213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职务从省区经理降为主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有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协商一致调岗;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调岗;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调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够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充分合理性,且被告未将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文件书面告知原告,程序上有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月工资为13333元,高于被告单位所在柳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38.5元的三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38.5元×3×12=1345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依法解除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谢某某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586元;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谢某某2014年1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21332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谢某某已预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某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院章)书记员 王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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