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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抠”字眼“抠”出40万


案情简介 王某,女,50岁,东营市**县**村人,2005年1月份被东营市某事业单位招为临时工,2005年6月份在从事工作中不幸受伤,随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治疗终结被评定为一(ⅰ)级伤残。与案件赔偿有关的家庭情况是:其70多岁的父母都健在,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子女。鉴定出伤残等级后,王某与单位双方都同意一次性解决纠纷,单位给出的解决意见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东营市工伤保险处理办法》及山东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单位除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受伤至评残其间的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另承担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5万元。王某及家属对上述意见较满意,理由是:50多岁了到单位干临时工,本来就是通过关系才能够去的,仅干了几个月的时间就伤者了,并且是由于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单位把问题视同工伤,给承担30多万元的赔偿,已经非常照顾了。 律师观点:其实不然。 单位给出的解决意见依据的法律错误。本案的赔偿依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鲁高法(20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王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医疗费:同单位意见一致20多万元;误工费:同单位给付的工资一致;护理费:21万多元;伙食补助费:基本同单位意见一致;残疾赔偿金:21万多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万多元;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10多万元。比单位给出的赔偿数额多出40多万元。 “抠”字眼 本案之所以有这么大的赔偿数额差距,关键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单位之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是对《劳动法》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的“形成”、“建立”两词的概念模糊。“形成”劳动关系可以是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是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没有与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实际上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造成人身伤害的不能适用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鲁高法(20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律法规连接 《劳动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鲁高法(20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第(八)项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高法(20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第(五)项规定:关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使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 办案律师:张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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