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与四川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2012年4月2日吴x到东x建设承建的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村2、9组“xx”项目工地工作,4月9日吴x在工作时不慎踩翻施工通道的木板受伤,5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x所受伤害为工伤,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吴x伤残为八级。后吴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东x建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进行相关赔偿。【律师分析】吴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的事项中已经包含了要求东x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内容。2013年8月,东x公司与吴x的(201x)锦江民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案件由原审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判决结果】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拨付的事实是知晓的,在已经明确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吴x仍然与东x建设签订和解协议,并载明“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诉人在(201x)锦江民初字第x号案件已经了结后再次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了吴x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本院对吴x的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办案总结】本案中,因吴x作为一般民工,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没有委托律师介入,因自己本身不懂法律,更对工伤赔付的程序及事宜不够专业,因而导致签订协议后想反悔,但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提醒受伤劳动者在处理工伤事宜时,尽量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以及时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x与四川省东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东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东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x)锦江民初字第x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吴x到东x建设承建的成都市锦江区包江桥村2、9组“xx”项目工地工作,4月9日吴x在工作时不慎踩翻施工通道的木板受伤,5月1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x所受伤害为工伤,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吴x伤残为八级。后吴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东x建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东x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后续治疗费5056元、交通费4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00元,2013年6月14日该委裁决吴x与东x建设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东x建设支付吴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2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72.40元、后续医疗检查费56元。东x建设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东x建设支付吴x50897.38元。2013年9月30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东x建设、吴x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东x建设与吴x劳动关系终结;东x建设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吴x支付5.5万元,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后吴x得知东x建设已于2013年1月22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医疗保险管理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4元,吴x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东x建设交付残疾补助金15004元,3月11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吴x不服处理决定,遂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x)第x号仲裁裁决书、(201x)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吴x工伤八伤残级,吴x曾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东x宝建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东x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后续治疗费5056元、交通费4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00元,2013年6月14日该委裁决吴x与东x建设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东x建设支付吴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2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72.40元、后续医疗检查费56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裁决王松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的仲裁请求,吴x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吴x未提起诉讼,此其一。东x建设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东x建设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吴x支付5.5万元,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东x建设支付5.5万元后,双方在协议中特别标注“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双方所有劳动纠纷”自然应包括吴x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其二。因此,吴x主张的残疾补助金(其实质是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已进行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吴x请求判令东x建设支付残疾补助金15004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x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因此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起民事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就仲裁事项向法院提起上诉是错误的。(201x)锦江民初字第x号案件并不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上诉人从未放弃该案之外的任何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4元。被上诉人东x建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吴x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的事项中已经包含了要求东x建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内容。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于2013年6月25日就已经知晓了栋x建设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8月,东x公司与吴x的(201x)锦江民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案件由原审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经过了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审查,以及原审法院(201x)锦江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拨付的事实是知晓的,在已经明确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吴x仍然与东x建设签订和解协议,并载明“双方所有劳动纠纷全部了结”,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在(201x)锦江民初字第x号案件已经了结后再次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了吴x的诉讼请求是恰当的,本院对吴x的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x代理审判员 黄x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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