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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介绍用工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林某的委托,就黄某吉诉陈福某,陈福某追加陈林某为共同被告一案,指派聂莉律师为该案的一审诉讼代理律师,本律师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陈林某与原告黄某吉同为提供劳务者一方,被告陈福某为接受劳务者,应认定为陈福某为最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方。1、陈林某受陈福某弟弟陈凯某的委托,邀请黄某吉等其他工友一同为陈福某家建房做工,陈林某的受托行为系陈凯某委托,且为无偿委托,陈林某没有单独另外收取任何介绍费,单纯的做工和领取每日200元工钱,而邀请其他工友一同做工也是经陈凯某和陈福某同意的,不然其也不会给工友们开工资,做工时的工资有时交由陈林某向工友发放,有时直接由陈凯某发放,或其他工友发放,但工资的来源主体仍然为陈福某,原告黄某吉称“举荐不当”没有法律依据。2、2014年4月陈林某因身体劳累感到不适,至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后便没有去陈福某家做工了,亦根本没有再帮陈福某安排工友分工开工,工友具体的工作均由陈凯某或陈福某直接安排,陈林某也没有代领代发工资,黄某吉受伤时陈林某不在现场,对现场环境毫不知情,对此事实,原告黄某吉庭审中已明确,故陈林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可言。3、证人林申和林宜宝已出庭作证,其与黄某吉和陈林某同为陈福某建房的工友,有时工钱是陈凯某交给陈林某代为发放给其他工友,也有时由林宜宝代发,所以工资由谁代发并不影响陈福某才是实际接受劳务者的身份。4、陈福某与陈林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陈福某庭审中称其把建房施工项目承包给陈林某,但却无法回答其是如何承包给陈林某的庭审发问,陈福某既没有与陈林某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承包方式,更没有实际承包予陈林某,事实上只是委托陈林某帮忙找工人一起做,这在民间也是很普遍的一种劳务务工方式,因此陈林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受伤损失责任方式。1、在本案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中,陈福某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福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以每日计工资,双方已然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陈福某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不能成立。2、因黄某吉于2014年5月22日受伤,陈林某4月后因病在家休养,便有再去陈福某家做工,原告受伤时的现场陈林某并不知情,原告称其在三层楼梯间粉刷时整栋楼梯井没有搭建防护网,未设置任何其他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其从高处摔下受伤,该受伤事故中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过错承担责任。即原告与被告陈福某之间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劳务者一方来讲,其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陈福某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所以,在原告与陈福某之间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陈林某无需承担责任。三、黄某吉的各项赔偿请求存在不合理处,请求在合理认定之后根据双方过错责任依法判决。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于农村标准计赔。原告的户口本登记为农业户口,住所地为连x县cc镇vv街,其提交的证据1《统计局》的城乡分类中“晓xx社区居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2”,“122”属于镇乡结合区,是指与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完全连接的其他村级地域,其本质上仍然为农村区域,故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赔偿金额。2、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属原告单方委托行为,对此陈林某既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也不能由责任方承担。3、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户口本上显示其为1951年2月28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时(2014年5月22日)已满63周岁,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标准。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其他村民家做工,但并不能证明其是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4、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扣除陈福某已支付的部分,并结合原告与陈福某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划分认定,陈林某无需承担原告黄某吉的受伤损失。综上:陈林某在本案中与原告黄某吉同样为提供劳务者,而非接受劳务一方,陈林某在原告发生受伤事故时,并没有在现场做工,对安全现场状况不知情,更没有向被告陈福某承包房屋建设施工,被告陈福某追加陈林某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诉求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共计388444.99元与陈林某无关,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此致连江县人民法院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聂莉 律师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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