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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2016-12-29 08:00:13 无忧保
【基本案情】王某于2003年进入某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单位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1月1日起始签订劳动合同。从2006年起,由于制衣公司工作任务的需要,王某所在的车间经常加班。制衣公司未能按规定安排王某休息,也未发放加班报酬。2007年5月20日,制衣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经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后,制衣公司仍安排王某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作,但不发放加班工资。2010年5月起,王某多次找单位人事部门领导,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均没得到满意答复。2010年12月,王某向制衣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与制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等。2011年1月17日,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审理结果】本案经仲裁庭审理,支持了王某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等合计5万多元。裁决下来后,单位不服提起诉讼,在一审时双方达成和解,单位一次性支付王某四万元整。【法律评析】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八条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本案中,制衣公司一直安排王某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工作,但不发放加班工资。因此,仲裁庭经审理,支持了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实行这一工时形式的企业,无论选用周、月为周期,还是以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职工的平均周工作时间、月工作时间、季度工作时间、年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即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其超过综合计算周期的总的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要按计件单价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 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300%支付职工工资报酬.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方式,以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完成。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并不意味着就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只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单位,只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的问题,而没有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单位,只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企业应尽量减少加班,争取不加班,应合理设置劳动定额,提高劳动者的生产效率。如果确实需要加班的,应优先选择双休日加班,因为可以通过调休避免支付加班费;如果双休日加班仍满足不了需求,则应优先选择延长工作时间,因为加班工资相对较低。对于符合条件的单位,我们建议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相关规定】《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八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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