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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终获赔偿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171号原告万州区北滨大道x服装店,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xxxx。业主曾先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q,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w,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州区北滨大道x服装店(以下简称万州x服饰店)与被告w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x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q,被告w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志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州x服饰店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原告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事项。该委虽经审理,但未查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就作出了万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40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被告w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属于适格用工单位,被告是适格的劳动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入职,2014年6月8日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45.72元、双倍工资29709.2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州x服饰店注册成立于2013年5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类、箱包、饰品。2013年6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收取了被告押金5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并于6月1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6月12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离职后,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保证金等合计6158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6664元、经济补偿金2424元、2014年6月工资892元、押金500元,合计30480元。原告对此不服,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退还被告押金并支付2014年5、6月工资。被告现只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另查明,被告w的工资为2013年6月314元、7月1987元、8月1697元、9月2761元、10月2314元、11月1480元、12月2507元、2014年1月2829元、2月2999元、3月4213元、4月2679元、5月3696元、6月1072.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万州x服饰店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系符合该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被告w具备劳动行为能力,亦是适格的劳动者;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接受原告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原告根据被告的劳动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自用工次月起至用工一年时止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3年6月16日入职,2014年6月8日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6月8日,其双倍工资差额为29241.08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56.33元,其工作年限为半年以上,其经济补偿金为1个月,即被告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为2456.33元(2456.33元×1个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万州区北滨大道x服装店要求确认原、被告无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万州区北滨大道x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w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41.08元。三、由原告万州区北滨大道x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w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6.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州区北滨大道x服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外,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艳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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