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亦工亦农轮换工工伤待遇问题


【案情简介】
杜××于1977年4月以亦工亦农轮换工身份进入被诉人单位工作。1983年5月,杜××在井下工作期间被矸石击伤左腿,经被诉人单位鉴定,杜××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杜××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被诉人安排杜××退出劳动岗位,并按照杜××原工资数额的30%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23.4元至今。杜××的受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杜××因被诉人支付的生活补助费数额过低与被诉人发生争议,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诉辩观点】
杜××诉称:1977年4月,杜××与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在被诉人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1983年5月,杜××在井下从事放炮作业时,被矸石击伤左腿,后被××煤矿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由于杜××伤势严重无法从事工作,被诉人安排杜××退出劳动岗位。被诉人每月支付杜××伤残津贴23.4元,至今没有为杜××增加伤残津贴,也没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克扣申诉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补发。且被诉人一直没有为杜××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及工伤保险费,也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此,特依法申请仲裁裁决:1、被诉人按规定为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被诉人依法支付杜××伤残津贴,补发所克扣杜××的伤残津贴;3、被诉人支付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依法增加2003年、2004年生活补助费5473.8元;5、从2005年1月1日以后按当年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提高生活补助费;6、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辩称:因杜××于1983年已退出工作岗位,故其对被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且杜××系被诉人招收的亦工亦农轮换工,依据当时的规定,不可能与被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杜××要求被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杜××退出工作岗位时,我国还没有实行社会保险,不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仲裁裁决】
杜××原系被诉人单位按政策招收的亦工亦农轮换工,双方权利义务受当时政策文件及用工合同的调整。因杜××无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故杜××要求被诉人支付其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鲁革发(1976)64号及鲁革发(1977)7号文件规定,“亦工亦农轮换工不执行劳保条例,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由矿按月发给生活费回队安置。生活费标准: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不需要扶助者,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部分致残的,视其程度由矿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生活补助费交生产大队,由生产大队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安排杜××退出工作岗位返队并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符合以上文件规定。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被诉人现支付给杜××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已明显偏低,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杜××要求以当年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提高生活补助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但杜××关于增加2003、2004年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人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被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关于在部分煤矿试行亦工亦农轮换工制度的通知》(鲁革发[1976]64号)第五条,原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每月按××市社会平均工资的30%支付杜××生活补助费,今后逐年随枣庄市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相应提高;
二、驳回杜××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仲裁费320元,由杜××承担220元,被诉人承担100元(因被诉人未预交仲裁费,由杜××先行垫付,待人民法院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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