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非法用工单位
蒋相森诉非法用工单位事故伤害赔偿案始末


蒋相森诉非法用工单位事故伤害赔偿案始末
申诉人蒋相森在以被诉人张豪荣的父亲张林会名义开办的千石仓砖瓦窑做砖坯多年。2003年3月25日,张豪荣承租了张光泽的营业执照已过期而失效的黄坦树砖瓦窑进行非法经营(已于2004年5月被清理)。
申诉人等在两处砖瓦窑为张林会、张豪荣父子做工,工资按件计酬。2004年2月7日下午,申诉人在做工时左下肢被卷入机器,经二小时许的现场抢救,才将申诉人的左下肢拉出。经医院诊断,申诉人左下肢为毁损伤,医院行左下肢截肢手术。住院治疗21天。其医疗费全部由被诉人父亲张林会支付。2004年7月6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申诉人为v级伤残。假肢按装技术部门作出假肢按装诊断建议。被诉人除已付医药费外,拒不赔偿其它费用,双方引起争议。
2004年8月1日,申诉人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事故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应东峰律师接受申诉人的委托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应东峰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2003年3月起,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对申诉人承担规定的义务。被诉人以蒋相改享受每只砖坯1厘报酬为由辩称做砖坯是蒋相改承包的,与申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申诉人的事故伤害不负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做砖坯是生产砖头的一个工序,做砖坯的6-7个工人是被诉人砖瓦窑的一个班组,被诉人委托蒋相改管理这个班组而给予每只砖坯1厘的报酬,蒋相改同样是被诉人的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同样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黄坦树砖瓦窑的原工商个体户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失效,被诉人承租后未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而经营,属非法经营。对申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以下损失(不包括被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 1、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护理费697.83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300元;5、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7136.50元;6、假肢费(包括15%维修费)106800元;7、一次性赔偿金137024元,共计252573.33元。 四、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于2004年2月7日发生事故伤害,到2004年8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要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代理人认为被诉人这一辩解不符事实和法律。被诉人把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算日期与事故伤害发生时间等同起耒而不知仲裁申请期限应从被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申诉人的伤残鉴定是2004年7月6日由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2004年8月1日的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2004年10月22日,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04)第102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应受劳动法规调整。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做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被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诉人属非法用人单位,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赔偿申诉人相关损失。申诉人左下肢高位截肢给生活带耒极大不便,要求安装假肢的请求合情合理,但假肢配置应以国内普通型产品8500元单价为依据,按三年使用期限计算至75岁外加总费用的15%维修费用确定申诉人所需的假肢费用。因申诉人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同年度台州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427.3元的60%,故申诉人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按856.40元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限被诉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申诉人鉴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前5个月的生活费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6.4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赔偿金137024元、假肢安装费90100元、假肢维修费13515元、共计246377.40元。
本案仲裁费4300元,由被诉人全额承担。 被诉人(原告)张豪荣不服仲裁裁决,于2004年11月16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相森委托应东峰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应东峰律师就程序问题向法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8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被诉人(原告)张豪荣。如果被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按规定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即在2004年11月1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逾期至2004年11月16日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张豪荣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2005年1月12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仙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张豪荣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张豪荣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张豪荣承担。 原告张豪荣不服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原审的起诉予以审理、由被上诉人蒋相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5)台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张豪荣不服仙居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确实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认为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仙居县法院起诉,但不能提出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蒋相森仲裁和一审、二审诉讼均胜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