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周×,四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罗×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到×物业公司工作,合同期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工作地点为双流“×国际”楼盘,工作岗位为设备专员。2014年2月6日,×物业公司通知罗×到公司秩序部工作,任车管员。2014年2月6日,罗×到×物业公司所属秩序部工作。2014年2月8日是星期六,罗×休假。2014年2月10日7:50分,罗×在秩序部“车库巡检签到表”上签字,之后未再签字,2月10日下班时,罗×到×物业公司所属工程部刷下班卡,显示刷不起卡。当日,×物业公司通知罗×签订劳动合同,罗×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并且未再到×物业公司处工作。另查明,罗×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0.83元/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罗×每月休息4天,×物业公司每月发放罗×休息日加班工资550元。罗×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物业公司扣除了罗×2013年8月的绩效工资90元,未发放罗×2013年11月的工资。2013年端午节、国庆节,罗×各加班一天。2013年12月21日,罗×向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400元;二、补偿2014年2月工资3400元、生日礼金50元;三、赔偿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夜班加班费41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元,2013年11月5日、6日、8日超时加班费225元;四、赔偿2013年8月一次加班未到罚款90元;五、赔偿工伤医疗费152.6元;六、补偿失业金7560元。2014年3月24日,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物业公司支付罗×2014年2月工资659.54元;二、×物业公司支付罗×未休年休假工资978.6元;三、×物业公司返还罗×2013年8月扣除的绩效工资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罗×、×物业公司的一致陈述及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车库巡检签到表、×国际人员签到表、考勤表、工资表,×物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刷卡记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罗×与×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2月7日起开始建立,至2014年2月6日结束。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罗×继续在×物业公司处工作,×物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自2014年2月6日起,罗×、×物业公司之间建立起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4年2月10日7:50分,罗×虽在×物业公司的签到表上签字,但之后未按规定时间签字,不能证明其当天全天上班,2014年2月10日后,罗×也未再到×物业公司任何部门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2月10日终止,罗×要求×物业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物业公司应为罗×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但罗×以此要求×物业公司补偿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罗×实际工作5天,×物业公司应给付罗×工资659.54元(2390.83元/月÷21.75天×5天)。罗×要求×物业公司给付全月工资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要求×物业公司缴纳2013年6月的社保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013年端午节、国庆节,罗×各加班一天,×物业公司应给付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59.54元(2390.83元/月÷21.75天×2天×300%)。罗×请求×物业公司给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未经仲裁,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认为,罗×请求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与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同属劳动报酬的范畴,又是基于罗×在双流×国际工作的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其请求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与罗×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密不可分,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罗×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计算方式正确,对罗×请求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罗×申请仲裁的其他事项,双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罗×、×物业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2013年11月的工资659.54元。二、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2013年端午节、国庆节的加班工资659.54元。三、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不足部分525.04元。四、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未休年休假工资978.6元。五、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2013年8月扣除的绩效工资90元。六、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又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后,×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使得罗×遭受损失,因此应当赔偿失业金。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罗×未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条件;赔偿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罗×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罗×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2014年2月6日到期。到期后双方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一个月协商期。本案中,×物业公司在罗×劳动合同到期后当天即2月6日调换其工作岗位为车管员,罗×在新工作岗位工作几天后,在2月10日公司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未签订并在此之后未在到公司上班。该事实表明,罗×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未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愿续签,而致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罗×主张×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条件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罗×所提×物业公司因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未能及时办理失业金应当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过错行为导致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遭受相应损失。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承担。律师后语:本案的关键在于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合同,如果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本律师在接到本案后根据事实结合法律,从专业角度出发否定了罗×提出的经济赔偿金,依法维护了四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成功签约该单位法律顾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代理审判员 黄×代理审判员 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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