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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信息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司)劳动争议一案

2016-12-30 08:00:23 无忧保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莫吴(系吴亲,受吴别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信息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信息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4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信息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吴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信息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至 2010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基本工资4500元以及25%拖欠工资补偿金1125元;2、支付赔偿金11200元;3、支付本人工资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625元;3、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经仲裁委调解,吴与信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于2010年4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双方同意于2010年4月13日办理完工作交接中的财务对帐手续;三、吴同意于2010年4月15日与信息公司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支付给吴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在内共计18700元;四、吴同意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五、双方同意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关系。2013年4月15 日,信息公司向吴支付了工资及补偿金18700元,吴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8日,吴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信息公司:1、办理退工单及有关转移手续;2、因未依法办理退工手续赔偿吴经济损失12750元;3、如不赔偿,吴按信息公司的说法:“提请法律介入”。因超过四十五日,信息公司要求终止审理,仲裁委于2014年1月4日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2014年1月5日,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信息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0月、11月及 2012年3月、4月、6月、9月、10月七个月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625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故意不发工资的补偿金1687.5元,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退工单造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损失25212元。以上事实,有南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调解书、收条、南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信息公司与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贵阳市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贵阳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信息公司辩称其与吴系人事关系,因信息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具备与劳动者建立人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信息公司、吴之间属劳动关系,信息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4月在仲裁委调解时,吴已明确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且双方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关系”,故吴称仲裁委漏裁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吴、信息公司在仲裁调解时均同意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吴主张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成功再就业取决于劳动者的求职意愿、新用人单位的录用标准等多种因素,故吴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工资、社会保险费损失与信息公司未办理退工手续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在诉讼中吴也没有提供其可能再就业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南劳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调解书是一份枉法仲裁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且调解事项超出了职权范围,信息公司应该向其支付2011年10月、11月及2012年3月、4月、6月、9月、10月共计7个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拒不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信息公司是民营企业而非事业单位,其与信息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信息公司应该为其办理退工单,并向其支付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证明材料而造成的再就业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息司答辩称,1、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公司已按仲裁调解书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个体系,其公司已经按照人事关系的相关规定为吴办理了代理人事关系人员的离职手续,而且未对吴成损失。如果吴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则应该提供相关材料并承诺自行承担因劳动关系解除、变更人事关系体系而对吴称评定等带来的不利后果,而且其公司已就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两次发函要求吴供材料,但至今未收到材料。因此,吴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信息公司表示无异议;吴则认为仲裁调解书是在仲裁委强迫其调解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其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院依法向仲裁委调取了南劳仲案字(2012)第36号卷宗,并两次书面通知吴对该卷宗中双方均签字认可的仲裁调解书进行质证,吴均未到庭。信息公司对仲裁调解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南劳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调解书系仲裁委违法强迫其调解而制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故其称仲裁委强迫其调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崇劳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仲裁调解书第五项明确“双方同意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关系”,故吴要求信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拒不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在该仲裁案件中处理完毕,本院不再理涉。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能再就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成功再就业与信息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对信息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退工手续的两次发函均未回应,故要吴求信息公司支付其未成功再就业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代理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 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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