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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2016-12-30 08:00:23 无忧保
一审败诉,一审法院以2005年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武汉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逐委托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提起上诉。其结果成功的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武汉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诉意见。下面是本律师的上诉状:上诉人湖北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某路4号。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男,生于1990年9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某乡某村。上诉人因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现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与武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取得了恩施市“某花园”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 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与宣恩县万寨乡某村村民向某签订了《委托劳务安装协议书》,委托向某组织人员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劳务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错误,并不是上诉人委托向某组织人员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劳务管理,而是将”某花园“小区的电梯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向某,由向某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基于此,上诉人与向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向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向某签订了《委托劳务安装协议书》,向某根据上诉人的委托,为上诉人办理电梯安装业务,向某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归委托人某电梯公司承受,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委托劳务安装协议书》这份合同的名称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当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的“名称”为准。《委托劳务安装协议书》这份合同书从其内容及主要条款来看,工程的计价方式、承包数量、对人员的管理、安全责任以及风险的承担都是由向某自行负责,这些都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而不能简单的以合同的“名称”来判断合同的性质。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有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与武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恩市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四份证据,这四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上诉人在“某花园”有电梯安装的工程。一审中同时还查明,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无相关作业资格证,由向某安排工作,受向某管理,工资为120元每天。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应严格其适用的范围,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不作为确认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作为被上诉人陈某无相关操作资质,和承包人向某是同村村民,基于一定的关系,带着被上诉人陈某做事,由向某管理,向其发劳务报酬并安排工作,这一切和上诉人无关,且陈某与公司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互无用工意思表示,二者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不具备标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被上诉人与向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此致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湖北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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