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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赔偿责任

2016-12-30 08:00:23 无忧保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o09)七民初字第60037号原告杨某某,男,i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x县xx镇汽配街2号2-7。委托代理人王灵平,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xx县永xx镇xx村xxx组。被告兰州宏建建材集团宥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xx区河湾堡西街xx号。法定代表人田炫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珊,该公司法律顾问。损失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兰州考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x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诚合议庭,公开牙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灵平、李淑玲,被告刘x、被告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其受被告刘某的安排,在被告宏建公司承建的甘肃省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工地务工,在施工中,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双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二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284.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4元、鉴定费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摔伤后,某先行支付医疗费6284.70元、生活费3000元及天的护理费。事后其与宏建公司协商赔偿事,没有谈成。其承担该其承担的责任。被告宏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其与刘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和损失,其一概不予承担,要求驳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宏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甘肃省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工程交由乙方安装施工,协议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费用的支付及工期做了约定,在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因安全操作不规范,自身安全措施保护不利造成的人身伤害及伤亡事故责任,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赔偿,甲方一概不予承担,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雇佣了包括原告杨某某在内的人员在工地施工。同年7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摔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漳县中医住院冶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双踝关节骨折。7月26日原告出脘,医嘱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二月后活动,一年取内固定。被告刘某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6284.7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给原告生活费3000元。2008年10月14日,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委抚甘肃天平司法箧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珐鉴定,该所作出甘仁沽法物[2008]临鉴字第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825元。另查明,原告有兄弟三人,均已成年。原告的父亲杨某某,于1938年5月15日出生;母亲杜某某,于1940年10月2日出生;女儿杨某某,于1996年10月2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漳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工程施工安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及单位均不得加以侵害。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佃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受被告刘某雇佣在施工时受伤致残,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不具备建筑施主资质,被告宏建公司将工程交由刘某沲工,依法应当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宏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刘某已先行支付,应予以核减;关于愿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工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9.05元/天×120天),应为58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还有其他三位扶养人,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2008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76元,根据被扶养人杨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年龄,三人的生活费分别为6525.60元、5438元、6525.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情支持赔偿金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护理费3000元(护理时间根据医嘱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5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9.2元、残疾赔偿金54860元(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3715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25元,合计85780.20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为8278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各项赔偿费用82780.20元。二、被告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田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法院专递费300元,由被告刘某、兰州宏建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新代理审判员 李荷芹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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