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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谢某学历造假被辞退案胜诉


案情简介: 谢某2010年3月5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办事处没有注册),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深圳。社保由公司委托深圳某公司购买。 2013年11月5日,公司以谢某学历造假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当时没有取得谢某学历造假的书面证据,公司辞退通知的此图理由是工作失职造成损失,工作时间上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本律师委托后发现,本案虽然谢某确认学历是造假,但是却在公司工作了4年半之久,并且因为工作出色,还受到过公司的表彰,学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基础。另外,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也并非学历造假。因此,建议谢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发放未支付工资,支付9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克扣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等,并且将深圳某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谢某采纳了本律师的建议。 本案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深圳提起仲裁。2013年12月19日,案件开庭,公司方提出辞退的理由是学历造假,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本律师陈述,本案虽然谢某确认学历是造假,但是却在公司工作了4年半之久,并且因为工作出色,还受到过公司的表彰,学历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基础。另外,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也并非学历造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某工作失职造成公司的损失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最后仲裁员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裁决支持了谢某的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谢某13万多。 一审:裁决后,公司不服,在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差旅费用较高,担心案件拖到二审。律师建议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和公司调解,谢某也已回家创业,急需资金。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同意7万元了结此案。 律师点评: 1、学历造假是否构成合同无效,要看具体情形。本案即是典型案例。当然,仲裁员和法官对此有自由裁量权。 2、标的额比较大的金额,很多公司明知会败诉,也会在拖时间的角度拖延支付。因此,劳动者应该在自身条件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接受调解。 以下为仲裁申请书和一审答辩状文书分享: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谢xx,男,1980年2月28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涟源市xxxxxx家组,电话:13501xxxxxx 第一被申请人: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xxxxxxxxxxxx 营业地址: 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 电话:010-6022xxxx 深圳办事处: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技中一路xxxx大厦二楼东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xx工业园1号厂房1楼103、2楼 法定代表人:xx 电话:0755-89388xx1、89388xx62 请求事项: 1、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95 *3*4*2=110280元; 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0月-2013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9115.12元; 3、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2013年10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2800元; 4、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8月、9月月期间克扣的绩效工资8100元 5、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26日-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785.62元。 以上合计:261080.74元。 6、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主要包括入职时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证据和证人情况等): 1、申请人于2010-3-5入职第一被申请人,职位是研发工程师,工作地点在深圳,每月15日发放工资。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0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上班5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因工作需要,申请人晚上和周末经常加班加点,尽心尽职的为公司工作,为此受到工作的通报表扬。申请人离职前的12个月的已发的平均工资是17999.18元。 2、2013年9月发放8月份工资时,第一被申请人单方面克扣申请人的工资2160元;2013年10月8日,第一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单方面通报全公司,单方面大幅的降低申请人的职级(由26级降到19级),并且大幅降低申请人的工资(由18000元降低到8000元),但是在申请人强烈反对下,10月份的工资中并没有照此通报执行;2013年10月发放9月份工资时,第一被申请人单方面克扣申请人的工资5400元;并于2013年10月份停止为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第一被申请人希望通过以上卑鄙手段,逼迫申请人离职。申请人对公司以上克扣工资、降级降薪和停缴住房公积金各种未发行为均不予认可,多次据理力争。在逼迫申请人离职无效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通报全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陆续停止了申请人的邮箱、更改了申请人使用电脑的密码,撬坏了申请人办公抽屉的锁。但因申请人不认可第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申请人继续到第一被申请人处上班;2013年11月13日,第一被申请人两次报警协助,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同意到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解决;2013年11月15日,申请人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到劳动部门投诉。截止目前,第一被申请人尚未发放申请人离职工资。 3、第一被申请人通过第二被申请人,从2012年3月份开始,为申请人购买住房公积金。但是最近申请人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时,对比工资表,发现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汇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一被申请人全部从申请人的工资中扣除,从2012年3月-2013年9月期间一共多克扣申请人的工资12800元。 4、第一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深圳上班,约定的加班工资标准低于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此约定应属无效。第一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的工资18000元的基数计发加班工资。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补发差额的加班工资。 5、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会,望贵会依法支持以上请求。 此 致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谢xx,男,1980年2月28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涟源市白马镇xxxx组,电话:1350157xx01 被答辩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xxxx8号41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xx 被答辩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诉答辩人谢xx劳动争议纠纷(2014)丰民初字第03xx2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280元 1、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电子邮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1)、申请人工作极不负责,不服从领导安排,因工作失职多次造成项目错误或延期;(2)、上班期间浏览工作无关网页,经主管口头警告仍拒不改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2、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以上原因,原告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不负责及工作失职。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上班期间浏览工作无关的网页。最后,原告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以上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将相关的规章制度公示,送达或告知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赔偿。 3、从原告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可以看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学历证书无效,而是工作失职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原告起诉状主张的因学历证书无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关于所谓的学历证书无效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在第六点另行详细阐述。 二、关于2011年11月23日-2013年9月30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部分) 1、关于加班时间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在职期间有原告深圳负责人签字的考勤统计表及2013年11月份的原始考勤表以及工资条作为依据,但原告却不肯提供被告的原始考勤卡。因此,加班时间应以被告主张的为准。 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的上班地点在深圳,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对应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约定也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仅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被告的加班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相应的加班工资差额。具体计算方式见“仲裁裁决书”第6页附表。 三、关于2012年3月-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800元(工资克扣部分) 1、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丧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根据此条规定,公司和员工各应承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50%。 2、原告委托深圳市动力聚能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份起为被告购买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为25600元,具体明细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查询”。但以上缴存的公积金,原告均按月从被告的工资中全额扣除。以上事实在仲裁阶段原告也已认可。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克扣部分12800元应予补发。 四、关于2013年3、8、9月份的绩效工资差额8100元(绩效工资克扣部分) 被告每月的绩效工资为5400元,按照原告的惯例,绩效工资均全额发放,但原告却在考核成绩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和被告沟通的前提下,单方面克扣了2013年3月、8 、9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540元、2160元和5400元,合计8100元。经被告多次邮件催要,原告仍拒绝发放,因此扣发的绩效工资应予补发。详见“仲裁裁决书”第3页第六中的认定。 五、关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13.9元 原告考勤每月从上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止。被告2013年11月8日离职,2013年11月的考勤天数为10天,应支付工资8275.86元(18000/21.75*10)。原告已支付1761.96元,应补发差额6513.9元。 六、关于2010年3月5日-2013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无效 1、综合以上“一”中的阐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工作失职、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学历证书无效。因劳动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有效。 2、据此,退一步说即使学历证书无效,在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告既主张以学历证书无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又以学历证书无效为由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本身就是矛盾的。 3、原告提交的职位说明书无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在招聘被告岗位时必须具有本科学历,也不能证明本科学历系申请人所在职位的录用条件之一。 4、被告的能力和技能完全能胜任岗位职责。(1)、入职后,因工作努力和工作能力突出,原告曾在公司内部刊物《xx镜像》中通报表扬过被告。(2)、被告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经过考核顺利转正,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2010年和2011年因工作能力突出,分别大幅调薪至月工资14000元和月工资18000元。(3)、如果工作能力不行,2013年3月5日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也不会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综合以上(1)-(3),被告的工作能力是有目共睹的,工资水平与工作能力相匹配,其岗位职责、工作能力也与学历无关,学历证书有效与否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有效性。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 七、关于返还并赔偿原告501394.40元 1、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真实有效。 2、退一步说,即使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综合以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xxx 201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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