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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之三:代理某公司被索要加班工资劳动纠纷案案胜诉


开庭结果: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962.01元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高温补贴682.80元。判决后,被告方没有上诉。案情要点: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司并不欠员工加班费。公司在仲裁之所以败诉,原因在于没有提供员工的电子考勤(公司以为没有员工签字确认提交了页没有用,其实恰恰相反),仅仅提供了员工签名的工资表,工资表里有显示加班工时,并且按法律规定计算和支付了加班费。法律适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规定:“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案情简介见以下诉状:原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四联xx工业区b座第一栋法定代表人:陈丽如被告:史xx,男,汉族,身份证地址:陕西省xxxx八组,身份证号612323198xxxxxx615,联系电话:134806xx0xx。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字[2013] 11xx 号仲裁裁决书,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962.01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高温补贴68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实际加班工时不符合事实被告史严严2011年5月4日入职,2013年9月3日离职。公司已足额发放其工资及加班工资。有以下证据为准:1、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9月-2013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里面有体现正班工时(正常工作时间)、平常加班工时和周末加班工时以及相对应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另外,公司有额外发放被告的夜班补贴(见工资明细表中的“其他应发”,2013年6月份起改为“其他补贴”,)2、被告2011年9月-2013年9月份的考勤(日结记录)。因被告的班次白班晚班两班倒,因此显示的正班工时里有部分实际是加班工时。但工资明细表的总工时和考勤(日结记录)里体现的总工时是一致的。可以看出,连续上班12小时的,全部计算为正班工时或加班工时共12小时,并没有扣减被告所主张的1小时。公司是出口型企业,产品100%出口,受到玩具行业协会严格监管和验厂,工资标准、工时和加班工资是审核的重点之一。2013年6月份起,根据玩具行业协会的要求,连续上班不得超过6小时,因此被告连续上班12个小时中(12小时中间不打卡但有安排吃饭、休息时间30分钟,但吃饭、休息的30分钟公司是核算工资的),11个小时计算为加班工资,另外1小时计算为班次补贴。见2013年6-9月份的工资表。3、被告签字确认的2013年5月-2013年9月份的工时表(原告2013年5月份开始要求员工每月签字确认工时)。4、被告2011年9月-2013年9月份的原始电子考勤打卡记录。电子考勤打卡记录和考勤(日结记录)及工资明细表是一致的。二、裁决书认定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及被告在仲裁庭上承认1、申请人所属的注塑车间,原告有完备的空调设备,见答辩人提交的视听材料《光盘:空调设备视频》。被告在仲裁庭上已承认有空调设备。2、答辩人的产品为玩具产品,产品100%出口(见答辩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因此,公司的劳动关系等各方面受到icti(国际玩具业协会)等验厂机构的严格监管,答辩人每年6-10月份都会对厂区内部进行温度和湿度检测并做好记录,见答辩人提交的申请人所在的注塑车间《温度和湿度记录表》,车间温度都有效控制在33℃以内。3、被告主张空调只有在验厂时才打开不符合事实。试想,一百多人的车间,有空调设备但却放着不开,明显不符合常理,员工也不会同意。而且,空调设备的开关就在被告工作的车间内,由车间人员自行控制。因此,仲裁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工作场所有空调设备可以自行调节温度,原告也有相应的温度记录表,因此原告不需另外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此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原告: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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