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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

2016-12-30 08:00:23 无忧保
案情简介李某任职于上海某旅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每月劳动报酬,但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李某的酬劳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因李某有早退迟到旷工等现象,公司因此情况未发放全勤假和旷工日的工资。后,李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克扣的加班费等。技术亮点《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某旅游有限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工资的基数进行了详细约定,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况,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以此约定发放加班工资,并未出现拖欠和克扣工资的情况。而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对上述规定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结果的不统一与不确定。在本案中,代理律师充分运用专业的理论知识、凭借其丰富的实践经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最终为委托人上海某旅游有限公司在本案争议焦点加班工资方面赢得了最终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终审法院认可公司按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发放加班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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