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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


代 理 词尊敬的仲裁员: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申请人(陈某之妻)的委托,担任陈某(已故)与临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仲裁代理人。根据仲裁庭调查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仲裁庭予以考虑:本案中,陈某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某于2010年8月底受被申请人雇佣,并被派往被申请人驻天津办事处从事食用油的运输工作。2011年12月12日,陈某在运输过程中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首先,申请人认为,虽然被申请人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之规定,陈某受雇于被申请人,服从被申请人的安排,从事具体运输任务,事实上已经成为被申请人的成员。并且,陈某的劳动报酬一直是由被申请人支付的。因此,毫无疑问,陈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对照以上三个标准来逐一分析:一、根据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查询情况及陈某的身份证明(已提交仲裁庭),毫无疑问,被申请人与陈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二、陈某的具体工作是到指定地点装油,然后将油运送到另一指定地点。陈某何时装油、到何地装油、将油运到何处,完全是接受被申请人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的统一调配。因陈某常年在被申请人驻天津办事处工作,所以其工资均是由其妻子(本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代领。三、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中得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是货物专用运输,这与陈某运输食用油的工作内容是完全吻合的,所以,陈某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请求仲裁庭依法确认陈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此致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殷学妮律师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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