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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合同到期支付经济补偿金(以案说法)

2016-12-31 08:00:14 无忧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必须要按原劳动合同条件与劳动者续签,否则将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责任。近日,多个客户问及此事,提出如何避免这个法律风险,降低成本要求,笔者引用曾经代理一案例,分享如下: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时,用人单位想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再与劳动者续签终止劳动关系已经没有免费午餐。根据前方滚动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似乎成了定局,各老板表示是否将此作为用人成本预算之中去。笔者就劳动合同到期如何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事,多次与用人单位人事主管交流并做大量试验,如何达到符合法律规定之: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笔者理解是,用人单位应在合同到期前有义务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者续签,所谓原劳动合同条件应指: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均不变,其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随最低工资调整而调整。为达到以上目的,用人单位要收集向劳动者续签证据,并显示劳动者不同意续签或同意续签,但要提高合同条款的情形。实务中,大部分劳动者均表示合同到期,仍想继续续签,如劳动者不满意工作环境,大可在合同到期前辞职,不必苦等合同到期,因为,从解除劳动关系角度来讲,劳动者提出解除的,没有成本,除有培训等特殊约定外,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而相反,用人单位如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可能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合同到期,劳动者要续签,用人单位想借机终止合同,又不想给补偿,怎么办?笔者设计问卷调查,广发意见书,发现此路不通,因为劳动者多数填写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经过多次试验、改良,最终确定一个可操作版本,即简单表述一句话。某员工,本单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某时到期,本单位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件(原劳动合同条件指: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均不变,其中,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随最低工资调整而调整。)与您续签,您的意见?方式采用一对一方式,即由人事主管单独与劳动者商谈,表示,如果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的,公司将不考虑加工资、调整岗位、升职等因素,反之,如要求加工资的,可在续签意见书中写明条件,公司将予以考虑。经过引诱或引导,部分员工将来年期待值写入续约意向书内。一旦劳动者要求提高条件续签的,可视为新的合同条件,用人单位可以不同意,即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当然,经过实务探索,此种方式对人事主管要求较高,某些hr仅仅将上述意向书作传单方式发放或不具备引导技巧的,也难以完成这个操作。另外,为避免在职劳动者对意向书有抵触,可以考虑对所有劳动者均发出这一份意向书,即填写后,有人离开,有人加工资,有人升职等,形成一个企业常态,便于管理。附案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某琼,厂长。委托代理人:郭进、罗丽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建,男,汉族,1963年11月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东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某建于2009年5月4日入职某某家具公司,担任电工,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劳动合同约定马某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770元、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组成,并约定马某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加班则另外计算加班费。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确认在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马某建休息日加班192小时,某某家具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660元,在2010年1月至3月期间,马某建休息日加班32小时,某某家具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283元。马某建确认某某家具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份的考勤表,但认为4月27日请假的原因是为了治病及进行鉴定,而4月29日请假的原因则是为了向社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马某建对于某某家具公司提供的2010年5月份考勤表不予确认,认为其5月1日、2日均有上班。马某建还认为某某家具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和5月考勤表不能反映马某建的加班时间,因此马某建主张还存在另外一张加班的考勤记录,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建确认某某家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2010年支款单的真实性,但认为某某家具公司隐瞒了2009年的支款单,并主张工资表上显示的数额加上支款单上的数额才是某某家具公司实际的工资数额,即马某建的工资实际是由基本工资2500元和加班费组成。对此,某某家具公司否认存在2009年的支款单,并解释称根据马某建的入职时间、工作表现等,在2010年调整了马某建的工资,额外支付了补偿金,因此马某建2009年的工资与2010年的工资会有所不同。某某家具公司主张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因是马某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马某建属于自行离职。马某建则主张某某家具公司对马某建到社保部门申报工伤有意见,因此从2010年5月4日开始不准马某建上班,也没有与马某建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某某家具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雇马某建。马某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仲裁申请之日解除;2.某某家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5.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1846元;6.住院伙食费875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7.2009年7月-9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0元;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9.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工资7040元;10.支付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加班费49448元。2011年10月2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1]17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某某家具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马某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63.5元、2010年1月至3月的加班费差额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010年4月至5月4日工资1324.14元;3.驳回马某建的其他申诉请求。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另查明,2009年7月4日,马某建在维修机器过程中被电击伤,随即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接受治疗,次日转至东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根据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马某建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后脱位,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建议全休3个月。2010年6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某建于2009年7月4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0年6月9日,马某建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无需安装或配置康复器具。马某建则主张其还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但该院没有开具诊断证明书。根据某某家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单显示,某某家具公司决定按照原合同之同等条件与马某建续签,并要求马某建在2010年5月4日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马某建在该通知单上填写了两项意向,意向一是要求工资总额3500元(加班费另计),最低底薪不低于2500元,办理所有社会保障项目(五险一金),工作时间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意向二是其不同意按原合同2000元续签合同。马某建认为,某某家具公司口头告知马某建续签合同的待遇为工资总额3500元、加班费另计,最低底薪不低于2500元,并为其购买社保,且工作时间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某某家具公司还要求马某建自行将新的条件书写在该通知单上,但待马某建按某某家具公司要求书写了意向并签名后,某某家具公司又要求按照原合同条件续签合同,因此马某建不同意续签。马某建确认从2010年5月4日开始没有到某某家具公司上班,双方于2010年5月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也有书面交接单。马某建不同意某某家具公司称马某建是自行离职的说法,因此没有在交接单上签名,此行为代表马某建没有与某某家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也表明马某建不是自行离职,某某家具公司应支付5月4日至7月5日马某建提起仲裁期间的工资。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确认某某家具公司为马某建垫付了医疗费18392.73元,某某家具公司主张由于马某建不配合工作,导致某某家具公司无法再向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10000元,因此应在支付给马某建的工伤待遇中扣除10000元。马某建则认为某某家具公司为其购买的保险是由马某建每月工资中扣除10元缴纳保险费的。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确认马某建在2009年7月4日受伤后至7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但马某建在7月29日出院后就回到某某家具公司处上班,并没有按照医嘱全休三个月,而某某家具公司只是就马某建的出勤天数支付了7月至9月的工资及加班费等共2910元,并没有额外支付三个月全休期的工资,故马某建要求按照2200元的标准计算2009年7月至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误工费,某某家具公司则认为马某建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请。马某建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25天应为875元,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应为4350元,交通费500元,且根据东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马某建主张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1864元由其支付,但马某建只能提供1000元的银行刷卡记录以及300元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至于剩下的1546元鉴定费发票由某某家具公司持有的原因,马某建解释称某某家具公司以报销该笔费用需要为由取走了鉴定费发票,但某某家具公司报销后却没有将该鉴定费发票返还给马某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某家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单、工资表、考勤记录、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马某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银行刷卡记录、鉴定费发票、网上投诉记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建入职某某家具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庭审中,某某家具公司、马某建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二、马某建要求的各项工资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某某家具公司需向马某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四、某某家具公司可否在应支付给马某建的工伤待遇中扣除1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某某家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单可知,某某家具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曾要求与马某建续签劳动合同,只是马某建不同意按照原合同的同等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虽然马某建主张某某家具公司口头告知其按照新的条件待遇续签劳动合同,且要求马某建将新的劳动待遇在该续签通知单上书写,但马某建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马某建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某某家具公司最终要求按照原合同条件续签合同,但因马某建认为某某家具公司没有按照其原先承诺的每月3500元的工资待遇作为续签条件,因此马某建不同意与某某家具公司续签合同。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也确认马某建办理了交接手续,从5月4日起没有到某某家具公司上班,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期满后马某建不同意续签合同,故马某建要求某某家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对2010年工资表及支款单均没有异议,因此认定2010年工资表及支款单能够真实反映马某建2010年的工资情况。至于马某建主张还存在2009年支款单的问题,根据某某家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支款单显示,马某建2009年与2010年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构成项目是一致的,而在这期间马某建并没有被调整岗位,双方一直是履行同一份劳动合同,但该两年的工资数额差别较大,2010年在有支款单的情况下,2010年工资表上显示的基本工资比2009年工资表上的基本工资还高,对此情况某某家具公司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采纳马某建的主张,认为马某建的工资是由工资表及支款单组成。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2009年的支款单,因此参照2010年的支款单数额,马某建2009年的工资除工资表上的数额外,某某家具公司平均每月还支付694元给马某建。1.马某建2010年4月、5月工资数额。虽然马某建主张其2010年5月1日、2日均有上班,且还有另一张考勤卡记录,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马某建确认2010年4月份的考勤卡记录,认定某某家具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5月考勤卡的真实性。根据该考勤卡显示马某建2010年4月至5月4月期间正常工作128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其中4月份请假两天,马某建主张4月27日请假是进行治病及鉴定,4月29日请假是为了向社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而某某家具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某某家具公司仍应支付马某建2010年4月27日及29日的工资。根据马某建、职某某家具公司确认的支款单及工资表显示马某建2010年的1月至5月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因此某某家具公司应支付马某建2010年4月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28小时+32小时×2倍)+(1200元/月÷21.75天×2天)+451元=1885.5元。事实上,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已终止劳动关系,马某建在5月4日之后并未向某某家具公司提供劳动,因此马某建要求某某家具公司支付2010年5月4日之后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马某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加班工资差额:由于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确认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马某建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92小时,因此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1167元(基本工资)÷21.75天÷8小时×(192小时×2倍)=2575.45元,而某某家具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2660元,故该段期间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问题。由于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确认2010年1月至3月期间马某建休息日工作时间为32小时,因此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1200元(基本工资)÷21.75天÷8小时×(32小时×2倍)=441.38元,而某某家具公司只支付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283元,故某某家具公司应向马某建支付该段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为441.38元-283元=158.38元,对马某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某某家具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马某建于2009年7月4日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6月9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故马某建可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具体计算如下:1.由上可知,马某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46+1560+694+694)÷2=2247元,因此某某家具公司应支付马某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7元×8个月=179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7元×2个月=4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7元×8个月=17976元,而马某建只要求某某家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故对马某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某家具公司所主张的工伤待遇标准,不予支持。2.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确认马某建于2009年7月4日受伤后至7月28日没有到某某家具公司上班,从2009年7月29日起回到某某家具公司上班,某某家具公司也根据马某建的出勤天数,支付了马某建7月至9月工资共2910元,但根据东莞市中医院7月28日的出院记录建议马某建全休3个月,而实际上马某建并没有停工休息,因此马某建要求7月至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马某建正常上班工资为计算标准,不包括加班工资,故某某家具公司应支付马某建7月至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月份基本工资1167元-7月1日至3日的工资152元)+8月份基本工资1167元+9月份基本工资1167元=3349元。至于误工费问题,马某建要求的三个月误工费的性质实际上就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医嘱建议马某建7月29日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马某建自出院后应休息至10月29日,但马某建出院后就回到某某家具公司上班,因此某某家具公司仍应支付10月1日至29日的误工费为1167元。综上,某某家具公司应支付马某建7月4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49元及误工费1167元,对于马某建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工伤认定书显示马某建于2009年7月4日受伤即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治疗,次日转至东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而根据东莞市中医院7月28日的出院记录显示马某建住院共23天,因此认定马某建共住院25天,马某建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5元/天×25天=875元,又根据双方确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某某家具公司已支付马某建住院伙食报销费为368元,因此某某家具公司仍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为875元-368元=507元,对某某家具公司要求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马某建主张1864元鉴定费用均由其支付,并提供了300元的鉴定费发票及1000元的刷卡消费记录,虽然某某家具公司持有1564元鉴定费发票,但某某家具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将上述1300元鉴定费报销支付给了马某建,因此某某家具公司应向马某建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对马某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5.由于马某建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马某建要求某某家具公司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马某建也未能提供用于住院治疗时乘车所发生费用的有效票据,且根据双方确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某某家具公司已经支付马某建公交车费100元,因此马某建要求某某家具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马某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已经实际发生,因此马某建要求某某家具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由于某某家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马某建原因导致某某家具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10000元,且可报销的医疗费尚不确定,因此某某家具公司要求在其应支付给马某建的工伤待遇中扣除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家具公司与马某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某某家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建支付2010年4月、5月工资1885.5元;三、某某家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建支付2010年1月至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8.38元;四、某某家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五、某某家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49元、误工费1167元;六、某某家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507元、鉴定费1300元;七、驳回某某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马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家具公司与马某建各承担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某家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某某家具公司根据马某建工作表现、最低工资的调整、电工行业情况、企业经营情况而给其进行工资调整,都是合理的。马某建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应该以一审某某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平均工资应当为1553元,某某家具公司应向马某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24元。第二,马某建在停工留薪期间已经上班,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法律无规定某某家具公司在此情况下还须另外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马某建在2009年10月1日到10月29日期间获得工资1658元远超过一审认定的误工费1167元,因此某某家具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停工留薪全额工资及误工费。第三,某某家具公司已经向马某建支付了伙食费778元、鉴定费1000元。一审不能因某某家具公司书写名目不规范而仅扣除368元伙食费,且因某某家具公司无义务向马某建支付公交费、护工服务费,前述费用410元应在某某家具公司应支付的伙食费中冲抵。某某家具公司有鉴定费票据原件,说明马某建费用已报销,虽说企业有些款项支付不是特别严格,但一审过分要求某某家具公司财务特别规范也是不合理的。第四,马某建本应向某某家具公司为其员工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处申请第三方理赔10000元,但由于其拒不配合,导致最终无法向第三人获赔,造成某某家具公司10000元损失,该损失应从马某建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某某家具公司遂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某家具公司按1553元/月标准支付马某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2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某家具公司支付马某建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563.5元、无需支付马某建误工费1167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某某家具公司支付马某建住院伙食补助97元、鉴定费300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某某家具公司依法可在马某建支付工伤待遇中扣减10000元;5.由马某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马某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定某某家具公司支付马某建2010年4月、5月工资1885.5元、2010年1月至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58.38元,马某建、某某家具公司对此均未上诉,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某某家具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某某家具公司应支付马某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马某建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九级伤残的待遇。依据马某建2010年工资表、支款单,马某建每月工资由两部分金额构成。马某建主张某某家具公司2009年亦以支款单形式支付工资,但某某家具公司予以否认。马某建2010年工资构成,与某某家具公司主张的2009年工资支付情况变化较大,而每月金额相差明显;在双方履行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间,某某家具公司并未举证曾对马某建的工资进行重大调整,依法不采信某某家具公司的主张。马某建的主张合理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其2009年工资是在工资表显示的金额上每月平均增加694元,并无不当。经计算,马某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247元。马某建2010年6月9日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并于当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了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应适用其请求时工伤保险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马某建应获得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76元、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76元、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4元,并无不当。某某家具公司未为马某建办理工伤保险,导致马某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依法应由某某家具公司支付马某建上述工伤待遇。某某家具公司主张应支付马某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24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6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某某家具公司应否支付马某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误工费。马某建遭受工伤事故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8日,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其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马某建2009年7月29日即回到某某家具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某建应享受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支持马某建2009年7月至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349元、2009年10月1日至29日期间误工费1167元,并无不当。某某家具公司主张应支付马某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63.5元、无需支付马某建误工费1167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某某家具公司应支付马某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金额。马某建遭受工伤事故住院治疗25天,依法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某某家具公司已经支付伙食费368元,还需支付507元。某某家具公司主张还支付公交费、护工费等共计410元,应在伙食补助费总额中扣减,但上述项目费用区别于伙食补助费,其赔付马某建其他项目的金额不应予以扣减,其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马某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鉴定费用,其主张共支付了1864元,应由某某家具公司承担,但马某建仅提交有300元发票及1000元银行卡消费记录。某某家具公司虽提交1564元发票,但未能证明已经向马某建支付该款,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家具公司支付马某建鉴定费1300元,并无不当。某某家具公司主张应支付马某建鉴定费300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某某家具公司应否扣减马某建10000元。某某家具公司主张由于马某建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向保险公司报销10000元医疗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在支付马某建的款项中扣减10000元损失,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家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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