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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光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某某于2007年1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两年。工作内容为领班,综合计算工时制,2012 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发布告示,要求所有员工做好随迁准备,2013年1月起被申请人搬迁至江苏省张家港。如不同意随迁,被申请人将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按原告65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变更工作地点、及确定补偿标准的事项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截止原告实际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至9月份高温补贴费800元;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被告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8000元,支付代通金4000元。审判长 王冬寅代理审判员 周州代理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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