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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结 案 报 告2010年3月8日,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与贾**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北京分公司即派遣贾**进入公司项目所在地履职。期间,贾未经北京分公司容许,自行与项目方公司达成协议,去项目方公司上班。2010年5月27日,贾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分公司提出辞职,但未得到北京分公司的准许。2010年6月2日,北京分公司委托本所律师马汉学参与处理其与贾的劳动合同纠纷。2010年6月4日,马汉学律师出具《律师意见书》,并约谈贾本人。最终,贾同意继续履行2010年3月8日与北京公司的协议至协议期终止。至此,本代理律师已顺利完成委托方的委托事项,现申请结案,请予批准结案。附:关于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贾**劳动合同纠纷的律师意见尊敬的贾**先生:受大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本律师受托处理您与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事。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审阅了您与北京分公司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现本律师结合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以及您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提出如下意见,望您慎重考虑:1.关于本劳动合同的效力。您与北京分公司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你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现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该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您已与北京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关于发电子邮件能否算辞职?本律师注意到您在2010年5月27日发给北京分公司的电邮,提出辞职。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您在2010年5月7日,试用期满。所以,您要辞职必须是提前三十日向北京分公司递交书面通知。所以,电邮辞职申请不发生法律上的辞职效力,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3.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您2010年3月8日与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专业技术人员)》第六条“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第2项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身份直接或间接参与和甲方(含甲方关联企业)业务存在竞争的业务;该条第5项还规定,乙方在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北京分公司有证据证明,您已违反上述规定,构成对本劳动合同的违约。《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您与北京分公司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7项的约定,您将为您的上述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数额为上一年度年薪的50-100%。由于您刚入职不到三个月,即发生违约行为,故计算的数额应是您本年度的年薪,即按9600元计算。4.北京分公司不应与您另行签订分包协议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得依据劳动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即得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本律师注意到,您在《就职声明》第六条中称,被录用后我将服从公司相应的安排,遵守公司及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忠实履行岗位职责,以公司利益为重,保守公司秘密,用心服务客户。您先是另谋出路,构成违约,即而提出与北京公司另行签订项目分包协议,实际上是不服从公司劳动安排的表现。再者,与您签订项目分包协议,就会构成对现存有效劳动合同的废止,或者说是劳动关系的实质解除,这是北京分公司所不愿看到的和不愿付诸实施的。5.您不存在加薪的条件经过北京公司的严正交涉,您现在答应回公司工作,但同时提出了加薪的条件。但您现在还不存在加薪的条件。一是因为,薪酬待遇条件在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规定的非常明确;二是因为您的违约行为对公司是一种不利益的行为,回到公司,还能加薪,其他员工群起效尤,公司该如之奈何?第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规定,如遇甲方工资调整或乙方岗位调整,双方同意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执行。现甲方工资标准未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也未调整,所以,您不存在加薪的条件。6.北京分公司不存在过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经查,北京分公司并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所以,您不存在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上意见,望您三思!代理人:马汉学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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