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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12-31 08:00:14 无忧保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成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南巷子×号。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号西楼×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四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律师,四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物业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王生帅,被上诉人李×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李×于2005年4月到×物业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物业公司也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物业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李×发放工资。2012年2月14日,李×因×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物业公司、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查明,李×于2012年7月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物业公司支付李×从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2、华业物业公司为李鑫补缴从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华业物业公司支付李×加班工资153968元;4、×物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元:5、×物业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161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的申请,并于2012年年8月2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物业公司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李×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差额部分25300元;二、×物业公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三、×物业公司一次性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元;四、×物业公司在社会保险机构为李×补缴2005年4月至2012年2月社会保险费;五、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物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2年12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主要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违法停车告知单;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成都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华业物业公司内部网络电话单。原审认定,李×数次为×物业公司代为向成都农商银行缴纳款项以及为×物业公司代为缴纳肇事车辆罚款款项,系李×受华业物业公司指派完成工作任务,故对×物业公司、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物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公司《工资表》,因该工资表系×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全部职工的工资情况,故该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物业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李×的工资数额,故对李×的工资数额及年限以李×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应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为2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故×物业公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未休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华业物业公司应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元。关于补缴社保费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25300元;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经经济补偿金16100元;三、成都×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6345元;四、驳回成都×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成都×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物业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李×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和×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劳动关系是否建立的标志是用工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时,主要采信了李×通过成都农商银行缴款单向×物业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材料,川ale945和川acn511两辆车的罚单及两证人黄×、胡×的证词。纵观全案证据,第一,从现金缴款单看,李×是向×物业公司支付现金,并非代×物业公司支付。第二,川ale945车主系×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的,而川acn511车主是否系×物业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第三,×物业公司否认其与李×建立劳动关系,而证人黄×、胡×又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该几份证据材料,并未查明是否存在用工的事实及用工时间、岗位、工资等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基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 ×代理审判员 唐 ×代理审判员 王×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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