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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保险案

2016-12-31 08:00:14 无忧保
2011年6月,普通员工李某在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作弄10级。伤残鉴定后,李某多次向该公司要求合理赔偿未果,后找到本律师为其代理仲裁。律师经过详细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庭上的有力辩护,最终李某获得了用人单位和社保局5万余元的赔偿款。代理词要点:一、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被申请人承担此次工伤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二、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86元。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其月平均工资的60%就是1982元,萍乡市社保局认可的缴费工资为1922元/月,因此,申请人只按按1922元的标准请求。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萍乡地区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交通费10元/天是合法合理的。三、经济补偿金4805元。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而没有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为被申请人购买基础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第1项、第38条第3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是自2011年6月起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就算到被申请人为其发放的最后的工资时间2013年9月的工资止,工作年限也是两年零三个月,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两个半月的工资。四、护理费1652元、营养费150元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这两个项目,但也没有禁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项目的主要精神体现的是社会保险机构的义务。劳动者因工伤受到伤害,其遭受的一些损失是护理费等是必然发生的。这些损失虽社保机构不承担,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因为就在一般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受到伤害被提供劳务者都应承担因其受到伤害的损失,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没有派人员护理,劳动者自己请人护理的,理应由单位承担护理费。根据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特别予以保护的精神,劳动者因工伤受到的其他损失,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请仲裁庭予以考虑,恳请能得到支持。代理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 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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