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保网 0571-22931819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最终获得了经济赔偿金和年休假工资报酬

2016-12-31 08:00:14 无忧保
【案情简介】申请人刘某某系被申请人某公司俱乐部的职工,从2012年10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从事主管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恪尽职守、认真负责,无任何违规违纪的行为,并得到了该公司领导和同事的一致好评。然而,被申请人公司不但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也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为申请人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更为恶劣的是,申请人前一天2014年2月1日还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被申请人公司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和未提前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于第二天2014年2月2日却突然叫该公司人事部的文员通知申请人去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便前来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找到该所的副主任律师郑益明作为她的代理人,为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过程】1、申请人在其仲裁过程中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而被申请人公司辩称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当给付申请人的经济赔偿金。2、申请人除了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2014年1份的工资待遇4000余元外,还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被申请人公司辩称已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除了支付下欠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待遇外,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其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00元,而被申请人辩称自己公司于2013年2月才取得营业执照,故申请人在其公司上班时间不满1年,不应给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审理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于2014年2月2日离职的事实,有申请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 “求职表”、“离职员工结算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有关“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和该条例第五条有关“……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被申请人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5天的工资报酬2000元。而被申请人公司在无理由和未提前30日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就单方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违法,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9000元。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待遇的主张,因申请人未在被申请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以后一年之内主张其相关权利,故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委不支持。【仲裁裁决结果】被申请人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济赔偿金和下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5000元。因此,郑律师的辩论观点大部分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和采纳,并在该裁决书作出的当天,被申请人已经给申请人予以了兑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由此得到了充分保护,其劳动纠纷也划上了一个圆满句号。【律师观点】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在一些用人单位上班,个别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给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在既无理由又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类似案件,目前还普遍存在。在此,希望我们那些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当其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像本案的受害者一样,多向律师或者法律专业人士咨询,让自己的合法诉求能够依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实现。附:《仲裁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刘某某之委托,特指派本所律师郑益明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一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质证。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特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希望仲裁庭在审理、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第一,被申请人在既无理由又未提前30日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就单方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9000元。1、依据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所出具的“离职员工结算通知单”和该公司办公室马主任当庭所陈述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既无理由又未提前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将2014年2月1日还在其公司上班的申请人于2014年2月2日予以辞退并要求申请人马上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不但对此大吃一惊,而且就连其办公室的马主任也不知其公司辞退申请人的具体原因,故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规定。2、至于被申请人辩称并非单方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虽然出示了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和该公司总经理韩某某的情况说明,其调查笔录和情况说明均系被申请方在2014年3月5日制作,而仲裁委员会规定被申请人的举证期限却截止于2014年2月28日,故被申请方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在此,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有关“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仲裁庭不应当组织双方质证,其证据不能作为证实申请人有严重违反被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和因严重失职给被申请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据。况且,被申请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只能证明申请人平时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恪尽职守、对下属领导有方并严格遵守和执行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同时也未举出被申请人公司对申请人已经作出过相应处理的书面决定和通知书,也未举出申请人因严重失职给被申请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相关证据。3、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最开始是在该公司从事领班工作,其工作认真负责、业绩突出,便由领班、库管晋升到前厅大堂副理、以至于最后晋升到经理职位,其工资待遇也不断增加,由此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恪尽职守、认真负责,无任何违规违纪的行为,如果真像被申请人公司所称的那样,那么被申请人公司的奖惩制度岂不形同虚设,既不符合常理,也与我国法律相违背。4、虽然被申请方在庭审中称:“被申请人单方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申请人之前向其提出了辞职申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申请人不但没有向其提出辞职申请,而且被申请方也没有出示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所称的事实完全是虚假的。第二,被申请人公司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其书面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方在庭审中虽然一再辩称自己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却至今都未向仲裁庭举出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举不出应当由其公司保留和掌握的那份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公司就应当承担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而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则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每月给付申请人双倍的工资。第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累计工作时间已满一年以上,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报酬2000元。根据被申请人公司给申请人出具的“求职表”、“离职员工结算通知单”均证实了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在被申请人公司上班,于2014年1月1日离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累计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左右,而被申请方针对以上事实也当庭予以了认可,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系双方不争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有关“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和该条例第五条有关“……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被申请人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5天的工资报酬。至于被申请人公司企图想以其“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成立的时间,来否定申请人在其公司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以上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在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之规定,被申请人公司应当按照申请人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以上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第四,根据被申请人公司给申请人出具的“离职员工结算通知单”证实,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工资4000余元,故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各种赔偿费用的同时,应及时将申请人2014年1月份的工资报酬4000余元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予以支持和采纳。代理人:郑律师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标签:   解除劳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赔偿金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

个人社保网 全国统一客服专线: 0571-22931819

//staticpc.shebaoonlin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