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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林劳动争议案1

2016-12-31 08:00:14 无忧保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骆某林,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沙镇江庙村x组xx号,身份证号51222219590620xxxx.。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周律师,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被告惠州新联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石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连某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律师、钟律师,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原告骆某林诉被告惠州新联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兵、被告新联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钟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骆某林于2003年9月23日受聘被告公司。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11月18日在查布间任清洁工,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11月20日在开毛间任清洁工。原告在工作中长时间接触有职业病危害的棉尘、粉尘等物质。2010年1月22日,原告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3月24日经该院检查意见为疑似尘肺病,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至6月24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8日经该院首次诊断为尘肺病(混合粉尘)。2010年9月3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惠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结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为原告依法办理养老、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按字(2010)621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停工留薪待遇2041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份工资17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13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29.5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常规检查费3354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1092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疗养费140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在家休养治疗费73000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肺灌洗治疗费100000元;十、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000元;十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1436元;十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元;十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十四、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15725076元;十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3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关社会保险。被告新联业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工作期间引发尘肺的。被告是棉纺织企业,生产原料为棉花,没有其他化学成分,而棉尘不具有引发尘肺病的危险源,不能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引发尘肺;原告的尘肺病雨被告工作场所的粉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名下几百名员工(包括与原告同岗位的)均没有出现职业病现象,而原告是2006年4月5日重新入职被告处,仅仅工作四4年就达到尘肺叄期,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2、退一步讲,即使是工伤(职业病)劳动纠纷,原告尘肺参期,其有权主张的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及未领取的工资,不包括原告提起诉讼的其他请求。原告骆某林举证、被告新联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个人信息;证据2、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厂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证据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工伤构成伤残参级;证据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证据7、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证据10、住院收费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证据11,、职业健康检查表及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证据12、职业病史证明表;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4、后续治疗鉴定费发票;证据15、工资条;证据16、住院伙食费收据;证据17、交通费发票;证据18、医疗费收据;证据19、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人对证据1、2、3、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是在没做出职业病诊断时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8、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的费用,被告已承担,且原告已经终结治疗,不能证明后续治疗的必然性;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的三性不认可,本案是工伤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对证据14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对证据16不同意质证;对证据17的交通费,被告已经支付,请求法院剔除不合理费用;对证据18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新联业公司举证,原告骆某林质证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卫职诊字【2010】4号);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粤卫职诊字【2010】182号);4、《工伤认定书》(惠阳劳工伤人认定字【2010】0712号);5、惠州市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粤惠阳职卫检字(10gl0047)、粤惠阳职卫检字(11gl0065)];6工资表;7职业史证明;8、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改变原告患职业病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内容;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是患病后才作出检查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超过举证期,不同意质证;证据7不客观真实;证据8当庭提供,不予质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关于骆某林后续治疗费咨询函,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复函称,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复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某林于2003年9月23日受聘被告新联业公司。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11月18日任查布间清洁工;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11月20日任开毛间清洁工,2008年11月21日至2010年6月任查布间清洁工。原告骆某林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工资底薪每月不等,月平均工资751.71元,另每月均有加班工资,平均每月加班工资为670.71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新联业公司未未其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1月22日,原告骆某林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同年3月24日,该院作出疑似尘肺病结论。2010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4日,原告骆某林在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8日,该院对骆某林作出尘肺参期(混合粉尘)的诊断结论。2010年9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原告骆某林所患疾病构成工伤;2010年9月30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骆某林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被告新联业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惠州市惠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在法定时效期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新联业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0年1月开始患病后一直未再去被告新联业公司上班,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3元。原告没有领取2009年12月份工资1092元。另查明,原告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签名,工资表上记录了原告正常上班时间工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原告骆某林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被告新联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骆某林诉被告新联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惠州新联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骆某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69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44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39元、鉴定费270元、医疗费323元,合计198989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联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新联业公司没有为原告骆某林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18763.68元。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进行职业病治疗,2010年6月24日出院,原告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月工资为1503元,原告治疗终结期为2010年6月24日,则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1503元/月x5个月=7515,对于该项请求惠阳区仲裁委作出非终局仲裁,裁决被告新联业支付原告骆某林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8763.68元,仲裁裁决后原告骆某林起诉,被告新联业没有起诉,视为用人单位同意仲裁结果,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为18763.68元;2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份的工资1092元,被告新联业公司也同意支付;3、支付原告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59天,其伙食补助费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支付,50元/天x70%x59天=2065元;4、支付原告骆某林交通费(原告第13项诉请)1500元。考虑原告骆某林因门诊治疗、康复以及住院治疗必然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民事赔偿责任及社会保险问题等。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即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查实,被告提供工资表上记录了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原告每月均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对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新联业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提出与被告新联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需要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工伤后提出辞职,对其请求解除劳动和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工伤后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第五、六、七、八、九项诉求),因原告申请的是工伤赔偿之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工伤劳动者后续治疗的批准机构,而本院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本人后续治疗的意见,因此,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以上五项诉请。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第十、十四项诉讼请求),经查,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或者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以支持。但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其中一种赔偿。本案原告骆某林以向本院诉请被告新联业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视为其已选择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因而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民事侵权赔偿(即支付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办社保费的问题(即原告的第十五项诉讼请求),经查,征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保险部门的职能,监督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交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的监察职能,因此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关于原告骆某林请求的住院生活费(原告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第(三)项、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新联业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林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8763.68元、2009年12月份工资10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6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3420.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惠州新联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东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吴文清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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