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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劳动纠纷及用人单位方的起诉状


起 诉 状原告:深圳市某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张欣,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为(略),身份证号(略)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南劳人仲案[2012]120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 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8348.80元。2. 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和仲裁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经理,工资3400元/月;2009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双方本已没有劳动关系;但2010年 10月1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岗位升为总经理,应发工资调整为9000元/月。然而被告并没有在岗位上尽职尽责,反而多次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消极处理岗位上的工作,原告因此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近期,被告竟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而南山仲裁委无视事实,竟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2]120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该裁决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多处谬误,具体情况如下:一、 因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按正常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完全合法,故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2010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以后,因玩忽职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原告资质长时间过期、原告的公积金业务未及时办理、原告未及时与员工(黄某、范某、钟某)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调任原告处副总经理期间,未按工作岗位职责及要求完成行政部门工作,外派期间未完成上级交派的工作任务,2011年7月22日旷工未经原告审批,严重失职。有鉴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故原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当然也就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 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自相矛盾。仲裁裁决一方面认定被告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一年,但另一方面在计算被告平均工资时却只考虑了8个月的工资,并未计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只有工作不满12个月的,才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不难看出,仲裁裁决对这一问题认定上有严重的矛盾。三、 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劳动赔偿金,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也仅仅是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并没有将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纳入工作年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对经济补偿和赔偿做任何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并没有约定该工作年限是用于计算劳动补偿和赔偿,而仅仅是约定了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而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根本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是不可能将该期间计算入工作年限的。四、 劳动赔偿金是法定的,不能依当事人约定。劳动者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并没有允许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这一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九条第一款就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发放应按法定标准计付。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定标准,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即便双方对经济补偿有所约定,也是于法无据的。五、 仲裁裁决忽视了被告并非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机械地计算工作年限,而这种情形的工作年限计算,法规是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和赔偿中的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下的工作期间,而仲裁裁决机械地将截止时间与起算时间相减而得出工作年限,而浑然不考虑这中间有部分期间被告并不在原告处工作。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这种计算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并不是连续工作,那么,最起码劳动者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应该剔除在该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像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因此,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就根本不应该纳入工作年限的计算。其实,针对这种情况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六个月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因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又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必须相隔六个月以内,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才应当连续计算。显然,从2009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第一次离职,至2010年10月1日第二次入职,已远超过六个月,是不能将以前的工作期间计算至后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上有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也不当,望贵院能充分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一个公道的判决!此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某管理有限公司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一审结果:用人单位以较低的赔偿与劳动者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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