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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的法律困境

2017-01-01 08:00:14 无忧保
【案情简介】w 小姐于2010年5月进入某公司上班,从事生产工作。入职初期,公司并未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双方约定工资按“基本工资+奖金”形式计取。每个月w小姐的工资是由公司职员c小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到w小姐的账户。2012年7月15日,公司开始与w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 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同时公司要求与w小姐补签2010年5月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w小姐不愿意。为此双方争执不下,2012年8月28日公司最终让w小姐离职。事后w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搬迁时期(2011年11月5日至9日)未支付的工资、以现金形式折现社保费及支付离职时未结清的工资。【律师代理】本律师在本案中接受公司的委托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w小姐在申诉时提交了三份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1、劳动合同(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2、工资条(w小姐的工资);3、银行转账单:该份转账单上显示w小姐的每月工资是由c小姐转给她。本律师详细阅读卷宗,与公司深入交谈后提出如下应辩思路与代理意见:(1)、否认与w小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w 小姐提起劳动仲裁的证据仅仅有三份,第一份证据《劳动合同》仅仅只能证明她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2年7月15日;第二份证据《工资条》上面没有公司印章的体现,无法作为直接证据使用;第三份证据《银行转账单》仅仅只能证明w小姐与c小姐之间存在金钱往来关系,无法直接证明公司为她支付工资的事实。况且公司也没有为c小姐缴纳社保,即便w小姐主张c小姐是代公司支付工资,我方也可以否认与c小姐的关系。(2)、w小姐因不适应工作岗位自行离职同时,我方根据w小姐2012年7月15日后在职期间的几次请假和旷工记录,极力认定w小姐是因为不适应工作岗位而自行离职,公司并没有主动与她解除劳动关系。【裁判】劳动仲裁委最终作出如下裁决:1、裁定公司支付w小姐离职时未结清的工资1300元;2、裁定公司为w小姐补缴2012年7月15日至8月28日期间的社保费用;3、驳回w小姐其他仲裁请求。【评析与建议】(一)劳动者维权的实体困境从裁决结果而言,本案用人单位赢得很成功。虽然w小姐申诉时积极提交《工资条》和《银行转账单》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但要注意的是,《工资条》仅仅是间接证据,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无法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行转账单》仅仅只能反映w小姐和c小姐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但无法证明那些钱是公司支付给w小姐的工资款,特别是在公司否认与c小姐的关系的时候。因此本案劳动仲裁委并未支持w小姐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发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等。该通知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列举了参考认定凭证,但是实务中通常这些证据并没有体现公司印章或其他能够体现公司意志的直接记录,很难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而言,它们无法直接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实务中,用人单位经常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还要承担提供初步的证据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初始时期;由于公司管理规范的不完整,劳动者有时很难提供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常常抓住劳动者的证据漏洞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的初衷是好的,但立法者并未考虑法律裁判是建立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之上。这是当下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面临的一个难题。(二)劳动者维权的程序困境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纠纷的前置程序。一个劳动纠纷,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非终局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去法院起诉,打一审。对一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打二审。诉讼时间可以被拖延长达半年以上。对于急需劳动报酬用于生活日常开支的劳动者而言,法律程序成为了他们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难以克服的障碍。也许最终的判决结果跟裁决结果是一致的,但劳动者为了几千元的权益却花费了一年的精力和时间,这种维权成本和心力也只有劳动者自身才能体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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