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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工伤待遇的上诉状

2017-01-01 08:00:14 无忧保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南通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以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以及超过了仲裁时效的理由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不服该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892.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80元,鉴定费925元,合计172723.8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认为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的结论,上诉人认为这是对工伤待遇赔偿项目范围的认识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当时没有什么政策规定,工人受伤只是享受医疗费、误工工资。事实上,一审法院判决书也没有明确依据当时的什么政策规定,只是笼统的“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第二,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于1988年7月,依据这个事故发生的时间,上诉人查询了解到当时的政务院就公布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0226]政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1953)[19530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19530102]这些政策都有“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以及因工残废补助费”一说 。之后,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称之前如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称之前有关规定如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对照1989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的内容:甲方对乙方1988年的医疗费、营养费、差旅费,以及1989年一月份至三月份补助工资均已结清,不存在差异。可见,当时仅仅只是对医疗费、工资、营养费、差旅费项目已经结清,双方没有差异,而整个协议书内容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有“一次性了结”的字样,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事宜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的政策依据是什么。第四、不论是按照事故之后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还是事故之前的工伤保险政策,上诉人的受伤情况都不可能是只能享受医疗费、工资、营养费、差旅费几个项目。事实上,除了这几个项目外,上诉人至今没有享受其他伤残待遇。更何况上诉人当时为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受伤的程度是非常严重的(右手除大拇指外的4只手指被锯断,2012年9月经司法鉴定为工伤七级),这个工伤事故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一生的生活工作。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上诉人认为这是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与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误解,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第一、上诉人的的事故发生在1988年,当时的政策没有需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硬性规定,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了就可以认定为因工受伤。对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1996年10月1日前城镇企业职工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2003-2-25 苏劳社医函[2003]2号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能否受理人民法院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等问题的请示》(苏劳社医[2003]2号)悉,现函复如下: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的组成部分。城镇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应当按照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此办法试行前,即1996年10月1日前城镇企业职工发生的伤亡,不属于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的范围。对部分地区此前已开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可以按照当地的规定执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的规定是很明确的,即1996年10月1日前城镇企业职工发生的伤亡,不属于工伤保险工伤认定的范围。故1996年10月1日前企业职工的工伤并无规定由劳动部门认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最迟应该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这个规定针对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必须进行工伤认定的对象,而并不包括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就受伤的不需要工伤认定的劳动者。第二、上诉人曾于2012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一事,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的审理过程当中,根据一审法院的意思,说上诉人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需要一份申请工伤认定的结果才可以处理上诉人的纠纷,要求上诉人先撤诉,这样上诉人就撤诉,并于当日下午就向如皋市人社局正式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当日如皋市人社局就出具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第三、上诉人受伤后的伤残待遇一直没有享受,上诉人也一直在被上诉人改制前后的公司工作,直到2012年6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2年7月9日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争议,上诉人就于2012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双方的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起始日期应该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一年内。而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12年7月就申请了劳动仲裁,因而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的要求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第四、工伤待遇的补助金发放的前提就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可以主张的。由于上诉人一直工作到2012年6月双方通过劳动仲裁调解才予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因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现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完全可以享受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是对相关法律适用的错误所致。第五、结合当前最新司法政策强调的精神:一、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8号)4、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二、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所以,在上诉人没有享受伤残待遇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工伤的相关伤残待遇是符合公平公正的审判精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述司法政策的规定,上诉人在2012年6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完全有权利主张工伤七级的伤残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享受了工伤待遇以及超过仲裁时效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前述请求。此致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xx2013年11月21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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