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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劳动权力我作主


案情:原告张某是我市建设领域里一个有多项高级职称的人才,拥有建造师资格证书、建造师注册执业证书、中级职称工程师证书、安全员证、造价员证、项目经理证等证书。2006年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中,由于工作所需,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将上述证件存放于被告处,并且、原告可以在职不在岗,每月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之后,双方一直依据该劳动合同履行自己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依然将生活费用打入原告的帐户,原告也一直照领不误。2011年初后,原告因个人发展需要,想要离开被告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返还上述证书原件及个人档案材料,被告公司也因公司发展需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会,一直拒不返还上述证件。原告只好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九江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之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离职应当提前30天向公司申请,并向原告提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而原告则以被告公司老总在诉前处理此事不当,态度粗暴为由,拒不续签,最后双方在庭审中调解无果,不欢而散。之后,在被告向原告方真诚道歉和诚挚邀请下,原告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握手言和,原告撤诉结案。律师意见: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属于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原告有权随时单方提出劳动合同的终止。那么,什么是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呢,它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次在立法中使用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之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61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也再次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结合本案,尽管双方最后握手言和,案结事了,但本案的法理大家未必清楚。我们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辞职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9年2月9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没有续签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没有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当然可以随时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针对目前劳动力市场招工难的现状,本案的出现,给用人单位可借鉴之处在于,对于那些单位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人材,平时除应当给予更加必要的尊重之外,在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考虑签订较长的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作好续签工作。以上稿件由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叶志辉律师供稿,也是该案原告代理律师,读者如有法律问题,可咨询叶志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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