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保网 0571-22931819

2013年宁波北仑王某某工伤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01-01 08:00:14 无忧保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3151-0),住所地:宁波××××室。法定代表人:耿××。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王××与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朝、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王××开始进入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又将原告派往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电焊工,月平均工资5500元左右,工资形式为计件,由招商银行代发。2012年8月11日凌晨4时20分,原告在宁波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送至宁波市北仑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第一、二、三趾不完全离断。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6日、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定期到医院复查治疗。2012年11月2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0.1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13日,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3月29日、4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上班,被告无工作岗位可提供。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对于本次工伤事故,被告应依法支某某告各项工伤赔偿款项;因被告存在克扣停工留薪期工资、违法解除与工伤员工劳动关系等违法行为,应当支某某告经济赔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2.被告支某某告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7元;3.被告支某某告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7元;4.被告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5.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00元;6.被告支某某告交通费238元;7.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非原告原因)、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2.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波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伤已经认定,且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78天、多次门诊复查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的事实。5.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5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花费238元的交通费。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王××系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宁波××××装备有限公司务工的员工,自2011年8月3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由被告委托宁波××××装备有限公司代为发放。2012年08月11日原告王××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王××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568.8元。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属不合理,且应由原告王××本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王××停工留薪工资均按月发放了合计13238.7元,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并未单方面与原告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恳请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王××所提的要求支付交通费238元,因工伤发生的交通事宜均由宁波××××装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安排,原告王××要求不合理,请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王××于2013年2月份曾向被告借支了3000元,并承诺该笔费用在结算时从其工伤待遇中扣除,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清单,用以证明工资情况。2.社会保险在缴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缴。3.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3000元。经质证,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对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结合原告王××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综合采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王××入职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派遣原告到宁波××××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线电焊工岗位工作,工资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由用人单位代发。2012年8月11日凌晨4点20分,原告王××在宁波××××装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到宁波北仑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第一、第二、第三趾不完全离断,第四、第五趾神经血管损伤。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6日、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二次住院77天,在该院治疗期间,宁波××××装备有限公司派员工护理,后由原告的妻子护理,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护理费4560元和全额住院伙食费。同年2月7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定期到医院复查,期间,医嘱休息至同年4月24日。被告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某某告停工留薪工资至2013年3月底共计12019.35元。2012年11月2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0.12-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13日,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2013年3月29日、4月7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处要求上班,但被告考虑到原告伤情并有病假单,要求其休息一段时间后未予安排。2013年4月11日,原告王××向宁波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11个月*5500元);支某某告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7个月*2978元);支某某告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7个月*2978元);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8个月*5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00(2个月*5500元);支某某告交通费238元;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相关证明书等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5月28日裁决如下:-、被告应为原告办理解除相某某动合同手续;二、被告应支某某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84.27元;三、被告应支某某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四、被告应支某某告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846元;五、被告应支某某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883.84元;六、被告应支某某告交通费120元;七、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3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另查明:2011年9月-2012年7月,原告王××的税前工资的金额(含加班费)分别为3837.96元、1450元、1933.04元、2942.13元、1852.3元、1310元、4757.65元、5427.48元、5135.59元、6085.19元、7964.13元。2012年6月,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某某告王××全年一次性奖金1300元。2012年8月,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工资3084.49元(基本工资545.83元,伙食补贴100元,综合绩效奖金1199.31元,蓄水池补贴1219.35元)。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王××相当于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王××受伤前的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为4011.41元(其中1300元奖金按10个月分摊),故确定为44125.51元(4011.41元×11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某某告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978元和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被告应支某某告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20846元(2978元×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同时考虑到原告王××受伤后的实际病休时间,停工留薪期应考虑至申请仲裁前,故确定为8个月,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王××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091.28元(4011.41元×8个月),扣除被告实际已付13238.7元(含2011年8月的1219.35元,2011年9月-2012年7月的12019.35元),尚应支某某告王××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852.58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王××的实际医疗过程,酌情确定为120元。关于经济赔偿金,原告王××在申请仲裁时已明确要求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视为原告王××当时已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王××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被告要求扣除原告王××借支了3000元,原告王××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王××停工留薪期工资18852.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25.51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4790.09元;扣除原告王××借支的3000元,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尚应支付101790.09元,该款限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鸿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王 琼

标签:   工伤工伤案件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

个人社保网 全国统一客服专线: 0571-22931819

//staticpc.shebaoonlin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