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诉医药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原告姜某于1995年2月开始到被告医药公司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姜某继续在龙口医药公司工作。医药公司为其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7年12底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为姜某缴纳1995年至2003年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2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3月10日姜某以医药公司为被诉人申诉到劳动仲裁部门,要求1、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工资;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3、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520元;4、补缴1995年至2004年社会保险费及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姜某的申诉请求。姜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姜某当庭称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医药公司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因而是无效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明有双方签字盖章,法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判决:一、驳回姜某要求依法解除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合同、医药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工资、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52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64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姜某要求医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起诉。姜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姜某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姜某离职之日终止,因此医药公司应支付工资至2008年2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医药公司支付姜某工资3428元、经济补偿金9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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