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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诉成都市锦江区某艺术文化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7-01-02 08:00:13 无忧保
申请人:简某,女,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北培区x号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市锦江区xx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某号住所: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某号申请人2013年3月14日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组成独任庭,于2013年5月21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本委经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工资);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倍工资12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未签订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2年 7月至2013年12月工作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按1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4、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社保。被申请人答辩称只承认拖欠15000元工资的事实,其他没有任何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教师聘任薪酬协议书》,约定聘任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到2012年12月16日,担任美术课程教学工作,申请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晚上9点,月工资为6000元,10月1号至10月15号工资3000元由学校支付。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称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教师聘任薪酬协议书》中约定聘任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起,但同时约定10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由学校支付,因此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实际入职时间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因为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称2012年12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续签,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 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社保,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对于申请人的第四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审理的客观事实,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工资15000(壹万伍仟)元整;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壹万贰仟)元整;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陆仟)元整;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缴费基数和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本裁决第二、三、四项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对非终局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裁决条款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员:李x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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