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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 劳动争议

2017-01-02 08:00:13 无忧保
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 裁 裁 定 书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35号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某某市某区孙某镇。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马xx,律师助理。被申请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涂某某,住安徽省某某市某区孙某镇北街。申请人陈某某苏北声请人和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马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经本庭邮寄送达开庭通知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陈某某之父陈某友于2010年3月至11月25日就职于被申请人处,某位为建筑工,工资标准为每天150元。陈某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权益。2012年11月25日,陈某友突发疾病,并于当天死亡。现陈某某正在进行有关陈某友死亡视同工伤认定事宜,需要确认陈某友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仲裁主体资格不合格。申请人没有陈某友居住地派出所或其他法定的能证明其与陈某友系父子关系的证据;2、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明陈某友已经死亡的证据,陈某友是否存活于世,没有证据证明;3、仲裁委追加第三人的仲裁文书传递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无法代仲裁委送达。依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庭将仲裁委误发至被申请人处的追加第三人的仲裁文书退还仲裁庭;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劳动争议事宜没有异议。申请人是否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没有相关的书面或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没有讲明陈某友在哪个项目中死亡,陈某友是否在贵委追加的第三人处工作。即使申请人有所谓的证人,被申请人也不知道其所谓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是否真实、合法。第三人未到庭,无辩诉。经审理查明:朱胡新村坐落在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中一标段的40、41号楼系被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了第三人涂某某。申请人陈某某之父陈某友与涂某某系亲戚关系,由涂某某招用至被申请人处朱胡新村项目从事建筑工作。2012奶奶11月25日,陈某友在朱湖新村突发疾病,首先送黄骅市xx医院救治,后转至沧州市xx医院,最后转至北京xx医院。并最终于北京xx医院死亡。经当庭查询,本案第三人涂某某经本听邮寄送达开庭通知书后,已经签收。就朱湖新村一标段40、41号楼系被申请人承建的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的中标通知书、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登载的中标公示详细情况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是否与陈某友系父子关系以及陈某友是否死亡的质疑,申请人提交了证明二人系父子关系的户籍证、身份证以及陈某友的死亡证明予以证明。对于申请人主张的陈某友系第三人招用到朱湖新村工作,以及突发疾病后的救治、死亡后的处理情况,申请人提交了陈某友生前的工作记录、与涂某某妻子、父母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胡章安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委认为:朱湖新村一标段40、41号楼系被申请人承建的事实,被申请人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申请人陈某某与陈某友系父子关系以及陈某友已经死亡的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本庭邮寄第三人涂某某的开庭通知误寄至被申请人处,第三人未收,应由被申请人退回仲裁庭。经当庭查询,第三人已经签收,不存在误寄的事实。第三人涂某某在被申请人处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并招用陈某友在此处工作的事实有陈某友生前的工作记录、与涂某某妻子、父母的电话录音以及证人胡章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据此,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未收到开庭通知,不能确认与第三人有转包、分包关系的主张,本委不予认定。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将朱湖新村一标段40、41号楼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涂某某,第三人招用陈某友在此处从事建筑工作,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涂某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据此,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陈某友生前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的主张,本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裁决如下:申请人之父陈某友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仲 裁 员: 戴某某二0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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