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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的事实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

2017-01-02 08:00:13 无忧保
加班的事实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不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一、基本案情梁某于2010年3月进入某物业公司工作,担任安保工作,职责是在岗亭观察监控视频,上班分为早班和晚班,晚班时间是晚上六点到十二点,月工资2000元。因其是女性,物业公司特准许其晚班下班后可以在岗亭内睡觉。2011年7月,梁某辞职,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等赔偿。重庆劳动工伤维权网郭锐律师作为物业公司的法律顾问代表公司参加本案仲裁。二、诉求与答辩(一)申请人诉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共计2.2万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被申请人答辩:1、申请人每天上班时间为6小时,不存在加班。2、申请人系自己主动辞职,不应支付其加班费。三、双方质证(一)申请人证据:1、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证据:1、考勤表2、工资表四、双方辩论被申请人代理人郭锐律师针对原告诉求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当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尚未实行),关于加班的事实应由劳动者承担,申请人举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载明其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其有加班的情况。2、由于申请人没有加班事实,故申请人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五、裁判结果劳动仲裁委经审理,采纳了物业公司代理人郭锐律师观点,认为梁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虽有梁某签字,但是却不能体现工作时间,仅能反映梁某的到岗次数,也无法认定梁某有加班的情况。遂经仲裁委调解,物业公司支付梁某2000元。为公司减少损失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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