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停产整顿期间违章令工人下井作业致工人死亡行为的认定


覃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停产整顿期间违章令工人下井作业致工人死亡行为的认定―、基本情况案由: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覃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高中文化,南宁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二、诉辩主张(―)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2001年8月,南宁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南宁市原郊区矿产局下令停产期间,该矿的股东被告人覃某、卢某、陆某(后两人均已判刑)经商议后,无视上级有关部门的通知规定,于2001年10月14曰通知黄绍平、黄耀兴、黄绍乐等十多名工人到煤矿下井作业。由于该煤矿已经停工两个多月,电工陈海坚将主通风巷道下鼓风机接反电源,导致主通风巷道下严重缺氧。致使黄绍平、黄耀兴、黄绍乐于2001年10月15曰23时许下井作业时,因缺氧在井下死亡。(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黄秀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认罪态度好,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补偿,而且其本人目前正在晡乳期,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认定犯罪事实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南宁市原郊区矿产局于2001年8月下令南宁市某煤矿等原郊区辖区内的所有煤矿停产整顿。在停产整顿期间,南宁市某煤矿股东卢某、陆某、覃某等商议后决定叫工人来进行矿井的清理。2002年10月9日黄绍平(原在某煤矿做工的工头)问覃某有工做没有。10月12日覃某通知黄绍平组织民工上矿。10月14日,黄绍平、黄耀兴、黄绍乐等十多名工人来到煤矿所在地。次曰由黄绍平安排民工分班在一号井和二号井做工,主要进行拉电缆、安装铁轨、通风设备和照明线路等。晚上,夜班民工下井内拉照明线路和安装通风设备,其中黄耀兴、黄绍乐、赵汉金下井,莫建红在地面开绞车。22时左右,赵汉金跑回来说黄绍乐、黄耀兴倒在井下了,黄绍平听说后即下井救人,但也倒在井下。这时陆某得知发生情况后立即通知卢某和其他股东,自己也赶到井口组织进行抢救。经检查发现由于电工陈海坚(另案处理)将主井通风巷道下的鼓风机接反电源,导致鼓风机反转,未能将空气输送到井下,主井通风巷道下严重缺氧。在重新接好线路往井下鼓风近20分钟后,陆某让人下井抢救。这时卢某等其他股东也到场,还有覃某丈夫陈世豪(原郊区矿产局矿政科科长)也赶到现场。组织人员下井对三人进行人工呼吸,但抢救无效,当将三人抬上地面时已经死亡。另查明,在事故发生的当晚,卢某、陆某、覃某等股东一起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某煤矿赔偿每名死者2万元人民币,死者亲属不再追究煤矿方其他责任。凌晨4时30分左右,卢某安排用东风卡车将三名死者尸体拉回等,并将6万元补偿金付给了死者亲属。2001年11月9曰死者亲属黄天利认为补偿太少,便向南宁劳动局咨询,为此劳动局进行了调查,并将情况通知郊区矿产局。矿产局组织专案组到某煤矿进行调查,陈世豪及煤矿股东一方面隐瞒发生死亡的事实,另一方面找死者亲属了解原因,并由卢某、陆某出面与死者亲属再次协商,然后每人再给1.5万元人民币进行补偿。(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覃某供述证实: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赔偿情况。证人证言本案主要证人证实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及细节,可以相互佐证。陈海坚交代证实:其接反电源,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条情。鉴定结论南宁市兴宁区公安分局会同矿管部门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鉴定及损伤估价报告。书证覃某等三名股东与死者黄绍平、黄耀兴、黄绍乐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和收条(复印件)。四、判案理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在没有经过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通知民工来矿井工作,这是一种违反规章的行为。另外,在明知井下已经停产两个多月,在不能通风及缺氧的情况之下,没有进行安全测试就安排工人下井做工;在工作时又没有认真进行检查,出现鼓风机电源线路被接反这样重大的事故隐患;也没有严格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组织人员下井,这些行为都是严重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的行为,最后导致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五、定案结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六、法理解说本案究竟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曾提及。但是,从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人民法院准确定罪的视角分析,显然是必要的,因为,本案是在某煤矿已被矿产部门下令停产、煤矿已停产两个月这一事实前提下发生的。以上煤管部门的下令停产整顿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呢?判明这些,应结合犯罪构成的事实要素和相关法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通常是指一些不特定生产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所以,所引发的事故须发生在生产之中,而发生在生产现场与生产无关的重大事故,则不构成本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名是修订后的刑法第135条新增加的,它是根据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2条的内容修改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目的是为了加强劳动保护。尽管本罪规定的是"劳动安全设施",但不难看出其立法本义仍在于对生产安全制度的保护,因而其侵犯的客体,在本质上是劳动安全制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一是当地矿产部门在2001年8月的煤矿停产整顿的命令,是对原南宁市郊区辖区内所有煤矿发出的,并非具体针对某煤矿生产中的劳动安全设施发出的;二是被告人覃某等股东通知工人到煤矿所进行的安装、清理作业与劳动安全设施标准的符合不具有确定的对应性;三是本案事发的直接原因在于电工陈海坚工作草率、不负责任而使主井通风巷道下的鼓风机电源接反,这在客观上也与明显已存在的劳动安全设施隐患不相一致。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给出"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与事故发生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法律作这一特殊规定的本意来看显然蕴含了该内容。因此,本案尽管具有生产安全及设施方面被有关部门提出,并被下令停产整顿的客观特征,但从以上案情看,本案仍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较为妥当。故此,南宁市兴宁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本案的指控、审判是正确的。此外,通过此案同时考察到,以上两罪的主体尽管都属特殊主体,而随刑事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立法机关应当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进行扩大解释,以避免司法实务中的一些无益纷争;同时,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当确定主管人员行使的生产权必然含有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以防止实际生产与安全之间的讼争,这对于实践中仅对负责安全、防火一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做法和现象,无疑是一种立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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